刑事诉讼法重点 | 被逮捕后判轻刑案件的实证分析

2020/03/07 11:01:01 查看1035次 来源:白春波律师

  作为衡量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捕后判轻刑率为评价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提供了可供量化的基础数据和考评标尺。浙江省宁波市检察机关2013年捕后判轻刑人数为2144人,[1]捕后判轻刑率20.9%。捕后判轻刑率高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该市检察机关成立课题组对2013年度该市范围内的1753人捕后判轻刑案件审查逮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寻找捕后判轻刑率高居不下的症结所在,为审查逮捕办案人员准确把握办案尺度,提高审查逮捕案件办理质量提供有益帮助。

  一、捕后判轻刑案件的主要特点

  通过对每起案件的报捕书、审查报告和判决书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统计,笔者认为,该市捕后判轻刑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一)被逮捕人员多被判处拘役刑,有期徒刑、缓刑也占一定比重

  在作为分析样本的1753人中,被判处拘役刑的有141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有321人,两项合计占全部捕后判轻刑人数的99%。在全部案例中,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判决情形不足10个。这可能与我国刑罚体系设置有内在关联,管制刑的执行操作比较繁琐,且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而单处附加刑的适用有明确、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也比较严苛。因此,判处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成为轻刑案件判决的主要形式。

  (二)被逮捕人员中外来人员及未成年人所占比例较高

  全部捕后判轻刑案件中,外来人员有1338人,占捕后判轻刑总人数的76%;未成年人有154人,占捕后判轻刑总人数的9%。这一数据反映出,该市实施的外来人员平等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工作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效果短期内仍难以显现。这是因为办案人员长期形成的固有观念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扭转,再加上此类案件有其特殊性。另外,高达9%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捕后被判处轻刑,说明在审查逮捕环节未成年人特殊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有待强化,这一现状值得反思。

  (三)判决罪名相对集中,以盗窃、涉毒、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罪名为主

  在1753例捕后判轻刑案件中,犯盗窃罪的有876人,占49%;犯容留吸毒等涉毒犯罪的有141人,占8%;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的分别为119人、110人,分别占7%、6%。被判决这几项罪名的人数合计占全部被判刑人数的70%。

  (四)逮捕理由主要集中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统计发现,2013年1月后办理的1293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该市检察机关对其中884人就逮捕理由进行了说明,其中逮捕理由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有670人,占75.8%;逮捕理由为“曾经故意犯罪的”有147人,占16.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5人,占0.57%;“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有30人,占3.4%;以“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其他理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有32例,占3.6%。在670例以具有“社会危险性”为由批捕的案件《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社会危险性”的分析集中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两项理由的有398例,所占比例将近60%;“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有87例,占13%;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与“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共有14例,合计占2%。

  二、捕后判轻刑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忽视对逮捕必要性和社会危险性的说明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2013年1月以前,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460人中有430例未说明逮捕必要性,占93.5%,这说明刑诉法修改前绝大部分侦查人员在提请逮捕时基本不考虑逮捕必要性; 2013年1月以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未具体说明逮捕理由的比例大幅度下降,但依然有相当一部分未按要求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说明,提请批准逮捕的1293人中,没有具体说明社会危险性的有216人,占16.7%。这说明有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没有将“具有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条件之一,忽视社会危险性的阐述和相关材料的收集。

  (二)检察机关对逮捕理由的说明不够重视

  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详细列举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第二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的两类案件,第三款对转捕案件作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六章第五节对逮捕的条款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一百三十九条是对五种社会危险性的说明。但调研发现,2013年1月后审查的1293例案件中,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未提及逮捕理由的有409人,占31.6%。涉及社会危险性分析的670例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有25人的社会危险性分析不规范,占3.7%。另有146人检察机关未列举证据详细阐述其社会危险性,只是简单地指出具有何种社会危险性,此种情形占该类意见书的21.8% 。

  (三)办案人员重视构罪、定性证据,忽视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

  按照法律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才是逮捕的对象。然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仅取决于涉嫌犯罪的事实,还与加重、从重、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有关。通过对 1753人的判决书和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进行比对,捕后出现新情况的有321人,仅占全部案件的18.3%,说明大部分案件捕后并没有出现新情况却被判处轻刑。这从一个侧面证实了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较为重视涉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但对《规则》规定的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及刑法规定的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没有足够重视,故而增加了捕后判轻刑的案件比例。

  (四)对未成年人、外来人员取保候审条件审查不足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从调研情况看,被逮捕人员中未成年人占比9%。对于外来人员犯罪,在对其平等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上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发现部分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调查不多,检察机关考察也不够细致,导致对初犯、偶犯的外来犯罪嫌疑人直接批捕的现象存在。

  三、捕后判轻刑比例过高的原因分析

  (一)思想认识层面原因

  1.司法理念的偏差。当前,我国司法机关“重打击、轻保护”和“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只关注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如是本地人员才考虑是否具备取保候审条件,如是外地人员则基本不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直接以“可能逃跑”“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甚至不予阐述理由就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2.对逮捕的错误理解。逮捕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剥夺,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相当慎重。但实践中,被刑拘后的犯罪嫌疑人如因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而被释放,有时会被误认为是放纵犯罪,不仅被害人不接受,普通民众也难以理解,甚至因此怀疑检察机关是否秉公司法。此外,对轻罪案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仅得不到民众的认同,甚至得不到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和支持。

  (二)逮捕条件把握上的困惑

  1.刑罚条件把握上的困惑。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包括事实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其中,刑罚条件是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刑罚条件还存在困惑。一方面,刑法中同一罪名的案件量刑幅度通常比较大,要正确适用刑罚条件,就要求办案人员能够准确判断什么案件可能会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要具备这种判断能力,就需要熟悉刑事案件量刑规则,理解各种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但事实上,相当部分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对量刑规则并未掌握,对什么样的案件该处什么刑罚心中没底。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很难对案件的量刑进行准确把握,导致逮捕的刑罚条件难以发挥出立法预设的价值。

  2.社会危险性把握上的困惑。对于非径行逮捕案件,除了事实条件和刑罚条件外,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社会危险性。但实践中,此类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无固定居所,且无法提供相应保证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的,为降低诉讼风险,一般会作出批捕决定。在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外来犯罪嫌疑人所占比例很高,2013年该市两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的案件中,外来犯罪嫌疑人的比例占到72%,外来犯罪嫌疑人捕后被判轻刑的占外来人员犯罪案件判决总数的20.7%,可见,对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外来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是捕后判轻刑比例高的重要原因。

  3.特殊案件把握上的困惑。这些案件包括:一是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司法实践中,对曾经故意犯罪的嫌疑人,公安机关都会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也基本作出批捕决定,如发现未报请批捕,有的可能还会采取追捕的监督措施。这些案件诉至法院后,部分会被判处轻刑。二是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即使犯罪行为刚达到立案标准,由于具有社会危险性,基本都会对其采取逮捕措施,而在庭审阶段其又承认了犯罪事实,法院因此判处轻刑。三是特殊性质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如贩卖毒品数额较小的案件、后果轻微的严重暴力性犯罪等。

  (三)审查办案外的客观因素

  1.捕后出现的新情况导致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降格。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和规定,犯罪嫌疑人退赃、赔偿,达成谅解、和解协议,立功等都属于从宽处理的情形。捕后判轻刑样本案件中,退赃、赔偿的有124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的有145人,立功的有27人,在审查批捕阶段不认罪,法院审判阶段认罪的有25人,四者之和占所有捕后判轻刑案件的18.3%,而上述这些情况都是审查批捕阶段难以预料的。

  2.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导致难以“精细化”办案。2013年全市受理案件数量为8622件12539人,全年人均办案数量为97.98件142.49人,部分基层院更高。承办人除了审查案卷,提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撰写审查报告、开具法律文书,有时还需要听取律师意见、接待被害人,看讯问录音录像,很多干警长年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承办人往往只抓住“关键问题”即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对案件的一些细节审查不深人、不全面,难以实现“精细化”办案。

  3.考核及程序不当导致对捕后判轻刑案件的忽视。当前审查逮捕工作质量考核的指标主要是捕后侦查机关撤案率、捕后不诉率和捕后无罪率。在考核和办案压力下,承办人往往会“抓大放小”,缺乏积极审查逮捕必要性的内在动力。另外,对于不捕案件,除了一般办案程序外,按照规定,还必须与侦查机关沟通并进行书面说理,程序上本就相对复杂,个别基层院为了防止办案人员徇私情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还要求不批准逮捕案件必须事先交检察机关内部督察部门或案管部门审查。这样使本就缺少审查“逮捕必要”积极性的办案人员更加顾虑重重,导致放弃逮捕必要性审查成为了一些办案人员所谓的“理性选择”。

  四、捕后判轻刑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正确认识逮捕职能,更新司法办案理念

  一是要牢固树立人权保障意识。片面理解逮捕职能、“重打击、轻保护”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益的漠视。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应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二是要正确认识逮捕的功能。对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准确及时地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自杀、毁灭证据或者继续危害社会。但如果不正确行使逮捕权,把逮捕措施当成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保险箱”,那就偏离了审查逮捕客观公正的立场,甚至会使逮捕措施成为侦查工作的附庸。因此,改变捕后轻刑率居高不下的局面,亟须改变的是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监督的陈旧观念,实现从“构罪即捕”到“必要逮捕”理念的转变。三是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轻刑案件逮捕率过高显然与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相悖。要坚持刑罚谦抑性原则,对轻微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以及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等,继续坚持慎捕的原则,促使犯罪嫌疑人真心悔悟,以达到教育人、挽救人以及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强化逮捕必要性审查

  一是捕前严把案件受理关,严格落实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负有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职责。调研中发现,目前仍存在未严格落实上述规定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有必要督促侦查机关严格落实逮捕必要性证明责任。另外,侦监部门与案管部门应达成共识,将有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纳入受案的条件,在受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对报捕书及案件材料是否附有逮捕必要性的分析说明及有无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不符合条件可直接不予受理,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材料后再提请批捕。

  二是强化案件审查关,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估制度。一方面,通过全面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理解和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对规定不作任意扩张和突破,以量化分析的方法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客观评估;另一方面,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探索公开听证审查办案工作机制,通过听取侦查机关、律师、人民监督员、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强化审查逮捕工作的司法属性,通过程序公正解决审查逮捕办案的公信力问题,在有效降低捕后判轻刑率的同时做到三个效果的统一。

  三是捕后严守羁押必要性审查关,杜绝“一押到底”现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审查逮捕工作的重要补充,其实质是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延续,可以避免以往捕后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增强审查逮捕主动性、同步性,有效防止违法超期羁押现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可将延押审批工作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结合起来。对于捕后证据已收集固定且足以证实犯罪事实,不羁押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提出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

  (三)建立配套制度,形成工作合力

  一是要积极探索逮捕环节刑事和解工作。调研中发现,逮捕环节刑事和解的成功案例并不多见,应尽早制定逮捕环节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以规范逮捕环节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进而提高侦查监督部门司法办案的公信力。对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经审查发现无逮捕必要的,应鼓励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讲明法律政策,做好说服、教育等息诉工作。

  二是要突出特殊主体案件的办理特色。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做好帮教前置工作,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完善和落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全面掌握其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家庭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社会交往以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帮教条件等方面情况,对于符合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切实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批捕率。

  三是要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保障机制。首先,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公检法机关对于一些缺乏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及时快速办理,减少审前羁押率和隐性超期羁押率,有效降低因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产生的办案风险。其次,加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保障力度。提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可适用性,减少犯罪嫌疑人逃脱、影响诉讼的行为,使保证人审慎担保并竭力履行保证人义务。再次,进一步加大探索外来犯罪嫌疑人平等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工作机制。在更大范围内推广、普及涉嫌犯罪外来人员“帮教基地”建设,并通过扩大外来人员可提供保证人的范围、采用“电子手铐”等具体举措,有效破解涉嫌犯罪外来人员适用取保候审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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