拔管杀妻案判三缓五显失公正

2017/01/19 15:09:13 查看3923次 来源:贾霆律师

拔管杀妻案判三缓五显失公正

据相关媒体报道:颇具争议的深圳“文裕章拔管杀妻案”于3月14日在深圳中院开庭二审。笔者关注了一下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和相关理由,作为本案的局外人,仅以刑法学人的角度对该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积极的直接故意杀人行为。
根据报道的案情:文裕章在其妻子因病住院仅仅七天后,就以“减轻妻子痛苦”的名义拔掉了妻子生命的唯一通道——呼吸管,直接造成了其妻胡菁死亡的后果。综观本案的前因后果,可以发现被告人并非是消极、被动地等待被害人的死亡,而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采取了主动拔掉呼吸管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属于典型的直接故意杀人。
二、本案杀人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
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的主流观点认为,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时,其妻胡菁完全处于无意识的昏迷状态之下,这一点控辩双方是没有争议的。笔者认为,被告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权利并非基于被害人的主动请求,而是自己的一厢情愿,其杀人行为不具有任何的正当性和道义性,与社会倡导的公序良俗精神相悖,无法引起公众的同情和理解,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三、暧昧短信无法证明被告人的杀人动机。
作案动机虽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属于刑事案件的情节,一般会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就本案来说,控方出示的所谓“小三”发给被告人的暧昧信息,意图证明被告人的杀人动机,笔者认为该逻辑关系并不严谨,且不说暧昧关系到底是“小三”的一厢情愿还是两人确实已经暗度陈仓,即便真的查明被告人有“小三”,也未必能证明被告人必然产生除掉其妻的犯意。相反,被告人把其杀人的理由解释为“减轻其妻子的痛苦”,虽然不合乎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但完全有可能是被告人的原始动机。毕竟人的感情是复杂多变的,我们可以对其行为定罪,但不能事实上也无法做到要求每个人的思想都是统一的。在现代刑法学的理念下,在控辩双方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所以,“小三”的介入不能认定为本案被告人的杀人动机。
四、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无法体现司法公正的精神。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正如上文分析,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更未取得被害人家属(主要指附带民事原告)的谅解,故不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进行量刑,而应该在十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不但在三至十年的量刑档次之间选择了最低的刑期(三年),而且还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涉嫌滥用了法律赋予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更无法弘扬惩恶扬善的社会正气,既不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也无法让公众信服其判决理由,甚至会动摇守法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2008年7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要求:“人民法院要在工作思路上做到‘四个更加注重’、‘五个统筹兼顾’,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良知和正义应当成为法律职业人的共同底线”,这是来自于最高司法机关的一位资深大法官为我的拙作《法庭较量》所作序言的标题,它就像悬在背后的一面镜子时刻在警示着我的一言一行。在此,我把这句话拿来作为本文的结语奉献给所有的法界同仁,希望与诸君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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