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某与温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核心

2020/03/12 15:26:04 查看1056次 来源:陈光如律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公司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5月12日

  法院名称:瑞安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陈光如

  律师事务所名称: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公司法人格否认

  二、案例正文采集

  瑞安市某与温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核心

  【案情简介】

  2006年开始,温州某公司陆续向瑞安市某公司购买纸箱,2017年1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温州某公司尚欠瑞安市某公司货款35000元。

  经查,温州某公司系由董某某与黄某某共同设立,其中董某某持股90%;黄某某持股10%。董某某任温州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任温州某公司监事。2009年6月8日温州某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董某某、黄某某在吊销营业执照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更没有及时完成清算,现在也没有财产可供瑞安市某公司受偿。

  瑞安市某公司委托我们律师代理其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实其已经没有财产可供瑞安市某公司受偿,我们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调取(2008)瑞民执字第614号、第942号执行裁定书、(2010)温瑞执民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已于2009年间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分配,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起诉后,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由于温州某公司现在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为此,本案的核心在于可否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包括:(1)温州某公司股东董某某、黄某某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2)温州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无法清算 。

  一、温州某公司股东董某某、黄某某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

  温州某公司在2009年6月8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可由于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所以,但是被告温州某公司在2009年6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没有在15日之日成立清算组,甚至至今(2017年5月9日)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显然怠于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成立清算组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二、被告董某某、黄某某某,放任温州某公司“人去楼控”,未提供被告温州某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推定被告温州某公司的主要财产、注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无法清算。

  在举证期限内,代理人申请瑞安市人民法院调取该院(2008)瑞民执字第614号、第942号执行裁定书、(2010)温瑞执民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已于2009年间被本院依法处置分配,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所以,瑞安市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温州某公司的财产出现了令人对温州某公司财产产生不当减少的合理怀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董某某、黄某某持有被告温州某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温州某公司财产减少是否与被告董某某、黄某某怠于履行义务有关,其举证责任应由董某某、黄某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法院穷尽各种送达方式,被告董某某、黄某某仍下落不明,放任公司“人去楼空”,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相应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所以可以推定被告温州某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导致无法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所以,本案被告董某某、黄某某应对被告温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某公司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董某某、黄某某对被告温州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文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温州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定的解散公司事由,被告温州某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董某某、黄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及时对该公司进行依法清算,但被告董某某、黄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长达七年时间内未成立清算组,未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2009年期间,被告温州某公司的财产因执行被本院依法处置,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权,两被告亦一直下落不明,放任公司“人去楼空”,已完全具备破产清算的情形。本案受理后,本院穷尽各种送达方式,被告董某某、黄某某仍下落不明,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相应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可以推定被告温州某公司的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已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董某某、黄某某对被告温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公司退出市场行为明确予以规范,并对未依法清算的股东或者董事的赔偿责任,以及怠于清算的股东或者董事的清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如何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不尽相同。我们认为,“怠于履行义务”应当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在具体适用之时还应当考虑诉讼的当事人对证据掌握情况来分配举证责任。

  一、 本案温州某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在《公司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划定股东权利行使的边界这一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公司控制权之争作为最常见、最突出的股东矛盾之一,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对公司治理具有重大影响,但在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程序事项在何种情况下会影响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问题上,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控制权争夺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如果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更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并且,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监事要求法定代表人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合理期限(比如20天之内召集),则就可能不会发生本案公司决议效力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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