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代表诉讼的打开方式以及责任承担形式

2020/03/16 10:52:00 查看1087次 来源:韩春明律师

  一、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性质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加以限制,无疑就是对公司自身诉讼权利的间接限制。只要是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都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法治理范畴内,并于特定关系人之间基于股东身份产生法律关系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制度赋予特定股东诉权,防止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且在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穷尽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减少公司利益损失。此外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前提下对其进行适当突破,利于商品经济交易,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原则,可以弥补合同相对性不足,衡平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特征

  股东代表生诉讼的主要特征,即能够将其与股东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等直接区分开的特征,主要派生性,即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司的诉权,以避免因公司消极不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这也是股东派生诉讼最本质的特征。股东派生诉讼的判决效力直接及于公司,而非股东,理由在于: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真正享有诉权的是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依法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因此公司是实质上的当事人。

  (一)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股东的诉权问题,即为适格的股东提供了一个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法定程序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第三人对公司的侵害行为。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股东并非公司权益损害的直接主体。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股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没有股东的投资就没有公司的财产。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因其人数有限,故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能成为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分散性决定只有与公司利益联系相当紧密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对象和范围由各国法律作出具体规定,至于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诉讼,可以各有不同。鉴于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真正享有诉权的是公司,因此股东依法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时,其可以提起诉讼的事由范围,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得由公司自己行使的,一般应当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因此,股东派生诉讼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应视原告主张的具体案件事实及其提出的请求灵活确定,而不能笼统定为股东派生诉讼纠纷或侵权纠纷。

  (三)诉讼后果归属比较复杂。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公司股东的司法救济权而产生,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股东只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是名义上的原告,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股东代表诉讼胜诉的结果直接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败诉的结果则直接表现为公司受损利益的无法挽回或者是根本不存在受损利益需要被告承担。

  三、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对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公司法第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两种情况,而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派生诉讼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随着物质文化生活的逐步丰富,民事权利的种类不断增多,从而民事责任形式也相应增加。除了损害赔偿以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明确了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都已成为保护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不可缺少的责任形式。其次,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分析,股东因不同事由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应以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害为准。现实中公司受到的损害形式表现可能多种多样,相应地,救济方式及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也不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着公司的资源,很可能利用公司资源进行自利行为,也许其并没有转移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利用对公司财产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从事自利行为,同样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侵害公司利益,因此其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除了损害赔偿以外,还应该包括停止侵害、利益归入及返还财产等。

  四、股东派生诉讼的实体要求和前置程序

  (一)“合法权益受损”要求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实体要求: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二是前述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为界定较为宽泛,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

  对“合法权益受损”界定不应限定于公司财产的客观损毁、资产价值的贬值减少,就物权损害而言,任何侵害行为都会造成物权所有者对物的支配状态的损害,却不一定使财产本身受到损失。如公司证照等经营性资料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公司对其合法财产享有排他支配权,特定董事任期已届满并未被改选续聘、继续任命或授权也缺乏实际必要性的情况下,已经丧失了继续持有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的正当性基础,则构成侵害了公司对该些财产的所有权权益。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1)公司本身是否怠于行使诉权

  公司是立法通过法律拟制技术演绎出的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般情况下,可视为公司意志代表人。在审查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有资格提起该类诉讼的股东所代位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主观上是否愿意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2)股东是否用尽公司内部救济

  除公司法第对股东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定之外,对于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审查,主要应当以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两部分组成内容为主:要求起诉和拒绝起诉。要求起诉是指符合法定持股比例要求的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拒绝起诉是指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决定拒绝起诉,或在收到上述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

  (三)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要遵循前置程序的要求,即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

  根据前置程序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151条所规制的情况。因公司法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综上,股东代表诉讼解决的主要是股东的诉权问题,相对方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限于损害赔偿,而应当根据公司实际遭受的具体损失的性质来确定责任种类。在确认股东享有代位请求权后,还应注意把握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的实体要求和股东用尽救济途径的前置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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