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结案的人身损害案件护理费能否再次主张

2020/03/18 15:34:59 查看1310次 来源:张国铁律师

  调解结案的人身损害案件护理费能否再次主张

  人身损害纠纷是司法实务当中较为常见的,其产生的原因各种各样,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打架斗殴、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等等。那么,现实生活中,遭遇人身损害,鉴定存在护理依赖,法院阶段调解结案的情况下,原来主张的护理期限届满,伤者仍然需要护理的情况下,就护理费是否能够再次进行主张,下面以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分析:

  2012年11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廖某驾驶车牌号赣A×××××号“福田牌”公交大客车,在新建区兴国路227路公交总站准备停车时,当行驶至站台西侧路段左拐弯时,因未确保安全,未发现道路上行人,致使在此路段由东向西横向过道路的行人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区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出院,其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三级、一项十级伤残,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后续治疗费6.2万元,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27周。经查,被告廖某驾驶的公交车的车主为被告南昌公交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赣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南昌公交公司,被告廖某系南昌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中。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某、南昌公交公司、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200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36220元(计算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卫生材料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1924元。该案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7月1日出具(2013)新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同意赔偿聂某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限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付清。二、南昌公交公司同意赔偿聂某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5000元,此款限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付清。三、聂某自愿放弃对廖某的诉讼请求。四、聂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该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6278元,减半收取3364元,被告南昌公交公司自愿承担。

  5年之后,聂某依然健在,生活依然需要护理。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将南昌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暂定175200元(120元/天×365天×5年×0.8)。

  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次事故新建区法院已下达了2013新民一初字第142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载明“(四)原告聂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意即在该调解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事故赔偿作出打包处理,一次性全部了结,现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故为由再次起诉索要护理费,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聂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原告在(2013)新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案件中起诉的出院后护理费项已经注明其起诉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是5年,并未对本案提出的5年后的护理费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2017年统计数据按33662元/年计算5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涉及一事不再理?2、护理费如需赔偿应如何计算?

  2013年5月24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聂某诉廖某、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立案号为(2013)新民一初字第142号。在该案中,聂某诉请出院后护理费计算年限为5年。2013年6月24日,该案在新建区人民法院开庭。2013年7月1日,新建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新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二、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聂某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5000元;此款限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四、原告聂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但是根据从新建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3年6月24日(2013)新民一初字第142号案件的庭审审判笔录看,南昌公交公司与聂某在发表调解意见阶段均未表示护理费为一次性赔付或聂某同意放弃5年后的护理费。在聂某没有明确放弃后续护理费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结合聂某在(2013)新民一初字第142号案件中仅诉请了5年的护理费和民事调解书中表述的“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是仅针对该案件的“一次性了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昌公交公司提出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聂某诉请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点评: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在涉及护理依赖的人身损害案件中,需谨慎对待调解。确实需要调解的,在调解协议中也应当就护理费问题协商清楚,并载入协议中,最好明确涉及本案护理费的调解仅在本案主张的期限内,并非一次性赔付,不包括以后可能发生的护理费。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以后发生纠纷,或者即使在发生纠纷时,从法律上也能占据主动地位,将诉讼的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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