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房产拆迁利益——出资建房,却不能分取利益?

2020/03/23 12:50:52 查看1124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张某一诉称:

  现位于松陵镇仙里桥弄17-18号的房屋是在1983年由于原房破漏,全部拆除重建形成的。当时建房的时候,房屋居住人员为原、被告的父亲张某二,母亲杨某三,原告和被告共四口人。由于建房时原告的男朋友李根林是建筑工地工作人员,故房屋重建费用大部分由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出嫁搬出,由被告与父母一起居住,后父亲张某二于1985年9月28日去世,母亲杨某三于1999年1月23日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张某四居住使用,目前出租给他人使用。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才得知被告通过伪造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将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原松陵仙里桥弄17-18号房屋四分之一的动迁利益;

  2.被告张某四辩称:

  涉案房屋是被告出资建造的,并且其他四兄弟姐妹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明确放弃继承权利,被告通过合法登记手续取得相关权利,拆迁利益应归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3.第三人张某五、张某六共同辩称:

  第三人张某五、张某六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造。房产登记部门档案中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的字不是二人所签。请求确认二人各享有原松陵仙里桥弄17-18号房屋四分之一的动迁利益。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二、杨某三是系夫妻,共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张某五、次子张某六、长女张某七、三子张某四、次女张某一。张某二于1985年9月28日去世,杨某三于1999年1月23日去世。1971年,张某二户在松陵镇水上小学22号有房屋。1983年,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后该地址改为松陵镇仙里桥弄17号、18号。1985年后,杨某三、张某四一起在该房屋中生活居住。2013年,张某四与拆迁部门就该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之后该房屋被拆迁,现已不存在。

  1997年12月18日,松陵镇仙里桥弄17号、18号房屋登记于张某四名下。房产证记载该处房屋共3间,面积62.22平方米。1998年6月30日,与松陵镇仙里桥弄17号、18号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某四名下。

  2013年10月12日,张某七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涉案房屋是1983年建造的,那时,父母都健在,五个兄弟姐妹均已经成年。张某一在父亲去世之前已经结婚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去了。后来,母亲杨某三与张某四一直住在涉案房屋里。后母亲杨某三和子女商量,准备把房子给张某四。母亲说其他的子女都有房子,条件不错,所以一致同意给张某四。1997年之前,涉案房屋是登记在杨某三名下的。房地产登记处的人说要其他子女书面放弃相关的权利,所以,其他的四个兄弟姐妹就签字放弃了继承权利,张某七也在放弃书上签字。当时是哥哥张某五先签字的,张某七签在后面,并且各人的单位都盖公章证明。当时,母亲还找一个叫陈建华的人写了一份申请。张某七同意将房屋给张某四。

  2013年12月24日,陈建华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与张某一等五个兄弟姐妹及他们父母都很熟悉,那时,杨某三一家人已经对房产的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让其执笔写一份公证申请,申请的主要意思是考虑其他子女生活条件较好,在张某二过世后,要求张某四夫妇照顾母亲杨某三的生活起居,因此房子归张某四所有。当时在场的人有杨某三、张某四夫妇、张某一、李根林、张某五。

  2014年7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以申报不实,撤销张某四申领的松陵镇仙里桥弄17号、18房屋的权属证书。2014年12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据此对张某四申办的位于松陵镇仙里桥弄17号、18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注销。

  另查明:吴江区房地产管理处的私房申报登记表记载: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张某二,现申请人为杨某三,共有人: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张某一。房地产管理处档案中没有《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

  吴江区国土资源局档案中存有四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1997年11月,内容为:兹有座落吴江县松陵镇县府街6组仙里桥弄17号处房屋3间,系本人之杨某三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决无反悔。“立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人”处写着“张某五、张某七、张某六、张彩娥”。每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下半页另附一份证明,四份证明内容分别为:张某五是我单位职工,以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确系其本人出具,加盖吴江石油机械厂公章;张某六是我单位职工,以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确系其本人出具,加盖吴江市菀坪粮食管理所公章;张彩娥是我单位职工,以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确系其本人出具,加盖吴江印铁制罐厂公章;张某七是我单位职工,以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确系其本人出具,加盖吴江市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张某五、张某六在案件的第一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次庭审中,张某五陈述:《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四个人签在一起的签名并不是张某五所签,但下面盖有吴江石油机械厂章的证明上的字是张某五所签,当时签字是表示放弃居住权;张某六陈述:《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四个人签在一起的签名并不是张某六所签,但下面盖有吴江市菀坪粮食管理所章的证明上的字是张某五所签,当时张某四说其他兄弟姐妹都签字了,让张某六签字同意给张某四居住。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一对于《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及下部分证明上的签字均不予认可,只承认在1998年的时候签过一份同意张某四继续居住的材料,当时签的名字是“张彩娥”。审理过程中,张某一申请对四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立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人”处签名字迹“张彩娥”是否是张彩娥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此次鉴定的检材为存放于吴江区国土资源局档案中的四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复印件,对照的样本是保存于吴江区档案馆的张某一的结婚申请书、2014年张某一书写的样本,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送检的四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的立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人处签名字迹“张彩娥”是张彩娥本人笔迹。2014年8月28日,经张某一申请,该案鉴定人员王竞、樊一石、宋涌法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陈述:本案中,根据张某一的申请,鉴定人是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而不是检材是否是伪造进行鉴定,上述两种是不同的鉴定项目;复制件在复制得比较清晰,条件好的情况下,可以做笔迹真伪鉴定;人的书写习惯有一段相对稳定的时期,本次鉴定中的二种样本是有可比性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死亡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私房申报登记表及分户勘丈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决定、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本院询问张某七、陈建华的笔录、本院调取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及证明、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张某五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张某六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的纠纷,一是对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的纠纷,二是对于继承房产拆迁利益的纠纷,首先,第三人张某五、张某六在作为证人出庭时已认可《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下部分证明上的签字为二人所签,而证明内容明确了上述二人出具了《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并非第三人所述放弃居住权,同时《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及证明上均载明了该材料系出具给“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因此认定,第三人张某五、张某六当时签署了《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并且明知出具上述材料是用于房产登记,即明知讼争房产将登记在被告张某四名下。第二,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复印件签名处“张彩娥”字迹系原告张某一的字迹,虽然作为复印件,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结合陈建华陈述杨某三曾让其执笔书写内容为涉案房屋归被告张某四所有的申请及原、被告、第三人之姐妹张某七陈述自己曾签署《放弃房产继承权利书》的情况,同时考虑到第三人张某五、张某六作为证人出庭时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张某一确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签字。原告及第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1983年房屋翻建时所做出的贡献,涉案房产当时登记在张某二名下,应系张某二、杨某三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及第三人之父张某二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因此,张某二在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妻子杨某三及五个子女等额继承。由于原告张某一及第三人张某五、张某六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签字,且明知讼争房屋将登记在被告张某四名下,并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讼争房屋于1997年登记于被告张某四名下直至拆迁一直无争议,可见,原告张某一、第三人张某五、张某六及案外人张某七在当时虽签署的是《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但实质上是放弃了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原告张某一、第三人张某六、张某五主张对已拆除的讼争房屋享有动迁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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