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2017/01/19 15:09:36 查看1549次 来源:邓玉婷律师

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李雷明 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作为一种便利的交通工具,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已经走进千家万户。好意同乘作为一种既能节能资源,又能提高效率的生活现象,时常出现在我们身边。但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的故案件也多有发生。事故发生后到底如何承担责任,争议颇多。下面就从上海首例好意同乘案件说起,谈谈好意同乘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案情:甲系一浙江货车雇主,某日雇司机从浙江运货于上海,后空车回浙江,同乡乙请求搭便车,甲许之。途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丙所驾驶之车相撞致乙受伤。交警队认定,甲与丙各负一半事故责任,乙无责任。乙起诉甲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乙准甲搭便车,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于运输途中甲与他人不法侵害乙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又乙系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搭乘之,亦有过错,得适当减轻甲之民事责任。故判决,甲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乙自行承担30%责任[1]。

一、好意同乘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

何谓“好意同乘”?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杨立新对于好意同乘给出了这样一个定义“所谓好意同乘,就是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2]。

笔者认为杨教授的定义没有完全的反映出好意同乘的本质。首先,好意同乘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有过明确的规定。其次,同乘的车辆只能是私家车,而不能是正在营运的车辆。如果是正在营运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与乘车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和规定,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这只是乘车人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再次,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形成的是“好意施惠关系[3]”。好意施惠关系本是德国判例法上发展出来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有恩惠,其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最后,杨教授也无意间缩小了“好意同乘”的范围——将只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称作“好意同乘”,我们虽然要研究的是“好意同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但直接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好意同乘”构成要件,是有违法律的严谨性的。

对于好意同乘的性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运人与乘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乘者与驾驶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民法理论中的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就责任承担方面,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驾驶人与同乘者之间适用侵权责任法,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同乘者人身权及健康权的侵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那么好意同乘到底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呢,还是一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好意施惠行为呢?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在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并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目的,甲没有向乙索要搭乘的费用,也不是按乙要求的目的地行驶,甲只是按自己的意志回浙江;乙没有支付客运费用的真实意图,也无权要求甲按自己的路线行驶,甲与乙之间并没有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增设对方的权利或义务,因此甲与乙之间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也更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甲与乙能够联系到一起,是因为甲与乙之间就路程上有重合的部分,即甲从上海回浙江的路,也是乙回家的路。出于同乡情谊——即好意,甲为乙提供了方便。因此好意同乘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自然不发生任何合同上的请求权或者先合同义务,这只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所以第一种意见认为好意同乘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是不正确的。

二、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因好意同乘本身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双方并没有形成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双方不受合同法的拘束。受惠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从好意施惠关系中取得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故亦不产生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好意同乘本身并没有任何的关系,此时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好意同乘时责任的承担,也主要是看驾驶人是否有相应的侵权行为。

民事纠纷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4]。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只要其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5]。从这里可以看出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法官是不可以直接适用上述两个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2005年南京市中级法院曾经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6](征求意见稿),就搭顺风车出车祸该由谁赔偿规定,驾驶者应对受其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伤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乘客有过错,可减轻驾驶者的责任。该《指导意见》就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但并未形成定稿。可见第二种观点中关于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站不住脚的。

好意同乘中驾驶人与同乘人适用过错原则是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也是有法可依的。正是因为好意同乘本身并不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驾驶人与同乘者之间没有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就按一般的交通事故判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可。驾驶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依据其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来确定。鉴于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较好理解,适用频繁,这里就不再赘述。

也有意见称:乙是自愿搭乘,非甲主动要求,甲乙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视为乙自愿接受在搭乘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问题,包括可能出现的危险。这种意见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推导下去,那么甲故意或过失制造事故,导致乙遭受损失,甲也因好意同乘就免除责任吗?这显然是是偏激的观点。同时好意同乘本来就善良风俗的体现,如果片面的理解必然会导致有人滥用此权利,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无故的加“好意人”的责任也会扼制人们继续去“施惠”,也不利于良好风俗的建设。

三、综上,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即可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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