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拆迁与离婚协议——协议规定补偿款共有,能否成立?

2020/03/27 19:28:52 查看959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明、徐某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扬州AK产业投资公司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中心组9号的房产拆迁所得的三套拆迁安置房交付两原告;2.判决被告徐某履行离婚协议,配合原告将上述三套拆迁安置房登记在两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中心组9号的房产拆迁所得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归两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明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二人共同与被告扬州AK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中心组9号的房产拆迁,协议约定被告扬州AK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后给付三套拆迁安置房以及拆迁补偿款24436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梁某明与被告徐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江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解除了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拆迁安置房与拆迁补偿款归两原告共同所有。现该拆迁安置房已经可以领取,但因被告徐某的无理取闹,被告扬州AK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拒绝交付安置房屋。

  原告认为,原告梁某明与被告徐某在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以及与被告扬州AK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均合法有效,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现在没有地方居住,原来被告徐某是拆迁户主,现在却什么都没有。两原告所述完全不正确。愿意与原告协商,需要一套房子居住,其他债务由被告徐某承担,或者原告向其支付一笔款项。

  被告陈某玉辩称,拆迁分得三套房屋。当初拆迁时,由梁某明和徐某一起签字。徐某的父亲在一年之前已经去世,所以就让二人做主。后来徐某欠债,被告陈某玉被他人殴打。属于其所有的房屋全部归梁某明所有,因为和梁某明从未发生过争吵。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系被告陈某玉与徐某年独生子,徐某年于2011年3月21日去世。原告梁某明与被告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即原告徐某冬。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中心组9号的房屋由徐某年、陈某玉、徐某、梁某明共同出资所建,系四人共同共有财产。2012年2月24日,被告徐某、原告梁某明作为代表与扬州AK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订立《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在上述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三套安置房及244360元作为补偿。2016年6月6日,原告梁某明与被告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如下约定:“夫妻共同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中心组9号房产现已拆迁,拆迁所得的房产及拆迁赔偿款(房产已分配但未拿到)归女方和儿子徐某冬共同所有”。现当事人因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本诉。

  审理中,被告陈某玉对被告徐某、原告梁某明作为代表与扬州AK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其应得的拆迁安置房中的份额归原告梁某明所有。两原告自愿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中心组9号的房屋由徐某年、陈某玉、徐某、梁某明共同出资所建,系四人共同共有财产。在徐某年去世后,徐某年的房屋份额由被告陈某玉、徐某继承,因此房屋由原告梁某明、被告陈某玉、徐某共同共有,继而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也归三人共同共有。现被告陈某玉自愿将其应得的拆迁安置房中的份额归原告梁某明所有,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和原告梁某明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中心组9号的房屋拆迁利益包括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梁某明、徐某冬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梁某明与被告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被告徐某未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也未提供订立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证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诉争房屋拆迁利益中原告梁某明和被告徐某共同共有的部分现归原告梁某明、徐某冬共同共有。综上,结合被告陈某玉的意思表示及原告梁某明、被告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中心组9号的房屋拆迁补偿的三套安置房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中心组9号房屋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梁某明、徐某冬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梁某明、徐某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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