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购买与拆迁——购买房产未办理过户,能否获取拆迁补偿?

2020/03/27 19:33:53 查看1273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一诉称:1995年10月经被告孙某二介绍,原告孙某一到远某实业公司当矿工,被告介绍原告购买XX东路远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的房产。因当时被告孙某二是该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原告就以被告孙某二的名字购买了上述房产,且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自购买之日一直住到2014年7月28日房屋被拆迁。为了办理房产过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配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枣庄市市中区XX东路远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房屋拆迁置换的位于枣庄市市中文东华府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原枣庄市市中区XX东路远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房屋拆迁后的相关补偿款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二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枣庄市市中区XX东路远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房屋拆迁置换的枣庄市市中文东华府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因该诉争房产系被告所享有的本单位远某实业公司的福利住房,被告于1993年对自己的福利住房进行了大修,修建了大门、厨房等。在1995年借给原告居住,原告遂将其占为己有。在该福利住房拆迁过程中,政府又对被拆迁人多补助20平方米的房屋福利。由于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且相关产权证也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应立即搬离该房产,并将所得到的所有房产拆迁补偿款交还给被告。原告应支付被告占用房产期间的占用费,应按照同地段的房屋租赁费计算至房产拆迁之日。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左右,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远某实业公司进行住房改房。被告孙某二系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享受房改福利待遇。原告孙某一、张某三系夫妻关系。在房改期间,两原告以被告孙某二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XX东路远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7排33号的房改房,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孙某二名下,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两原告领取。原告孙某一、张某三自购买后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中。后涉案房屋因被征收拆迁于2013年4月16日被勘查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总额为146,389.64元、装修总补偿款为114300元、附属物补偿款为2,796.5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孙某一将涉案房屋交由枣庄新远某实业有限公司先行拆除。2014年8月4日枣庄新远某实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通知原告进行选房。现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拆迁置换的房屋为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文东华府2号楼东1单元202室,该置换的房屋未上房。涉案房屋的装修补偿款114.30元和附属物补偿款2,796.5元在枣庄御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且未支付。

  三.法院判决

  一、原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XX东路远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的房屋被拆迁后置换的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文东华府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孙某一、张某三所有;

  二、原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XX东路远某实业公司宿舍路北X排XX号的房屋被拆迁后的附属物补偿与装修总补偿款归原告孙某一、张某三所有;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孙某一、张某三以被告孙某二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孙某二名下,但是原告孙某一、张某三实际出资购买。原告孙某一、张某三自购买后至房屋被征收拆迁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且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两原告领取。本院认为,虽然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但若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则需要在查清事实基础上进行确权。因此原告孙某一、张某三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综上,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拆迁置换的位于枣庄市市中文东华府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及被拆迁后的附属物补偿与装修总补偿款元均归其所有,予以支持。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现已因被征收拆迁而拆除,且被拆迁置换的房屋尚未上房,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上述拆迁置换房屋、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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