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法律意见书(结果:不起诉)

2020/04/05 09:27:32 查看4205次 来源:张艳波律师

  法律意见书

  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受xxx的委托,指定我作为xxx涉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经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后,结合案卷材料与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嫌疑人xxx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仅是自然人之间经济往来行为,辩护人对于侦查机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有异议。

  据嫌疑人xxx的供述及受害人叙述:2007年嫌疑人......开了一个房产中介,2014年10月份嫌疑人因需要钱来倒房,随后向受害人提出借款,该房产中介店铺于2016年底、2017年初因经营不善,嫌疑人才失去清偿能力,外出打工。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在2014年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其借款是用于经营活动,直到2016年底因经营不善,才失去清偿能力。

  据受害人在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卷中叙述“到了2014年10月28日那天,嫌疑人和我说想借钱买房,就和我借了20万,我就从面粉厂拿了20万现金给他,说的是2分的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一开始的时候利息还的还比较正常,后来就有点不正常了,一直到2017年8月28日换新借条的时候,我们算了算,他这中间有22000元的利息没有给我,然后就在2017年8月28日这一天,嫌疑人除了给我打了一张20万现金借条外,又给我打了一张22000元未还利息的借条,当时打的也是现金的借条。”

  按照受害人的叙述,辩护人经核算在2017年8月28日嫌疑人再向受害人打条时借款期限已达34个月之久,本金按照20万起算,若假设双方约定的2分的利息为年利率的话,利息合计不会超过12000元,明显与受害人叙述的不符。

  双方约定2分的利息应为月利率,辩护人经核算扣除嫌疑人未还的22000元利息,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嫌疑人陆续向受害人共支付了114000元利息。

  辩护人认为从嫌疑人向受害人借款时具有清偿能力、持续的还息行为及还息的金额,可以判定嫌疑人对受害人出借的20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辩护人对受害人主张其在2014年10月28日向嫌疑人出借20万现金的这一事实及出借金额有异议。

  据受害人在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卷中叙述:“因为当时现金就是从xxx里拿出来的,就是从证人住室里的保险柜拿出来的。”

  据证人在侦查机关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中叙述:“2014年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得了),我记得受害人和嫌疑人一块来xxx公司办公室,当时我在办公室内,受害人跟我说:“用一下点钞机点点钱。”我说:“你用吧!”受害人提着一袋钱和嫌疑人就在点钞机上点钱。他们两个点过钱后跟我说了一声就走了。”

  “当时只有受害人和嫌疑人两人在点钞,我在办公室内玩没注意多少钱,后来受害人跟我说被嫌疑人骗了20万,我才知道当时点的是20万现金。”

  从受害人和证人的叙述中可以看出二人关于出借20万本金来源这一事实明显存在矛盾,因为该事实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影响巨大,辩护人希望检察机关能够退回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该事实。

  三、辨认人认为嫌疑人是否实施了伪造假房产证出具给受害人这一行为,与本案诈骗罪的构成无关。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从受害人叙述中可知,嫌疑人的还款行为从2014年10月28日一直在持续,还款数额也很巨大,至到2017年才失去了还款能力。辩护人认为从这一点可得知,嫌疑人对受害人所叙述的20万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嫌疑人是否实施了伪造假房产证出具给受害人这一行为与诈骗罪构成无必要联系。

  综上所述,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上的经济纠纷,嫌疑人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实施诈骗罪的动机,缺乏诈骗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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