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拆迁纠纷——房产共有,拆迁补偿是否也均分?

2020/04/06 12:47:44 查看1295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大良同某某街XX号房产本为原告和被告陈某三的丈夫所有,因当时拆迁办与被告陈某三的丈夫在拆迁租屋过程中说,只要签名就可以分开两个房产证,最终原本属于原告的另一半房产也归了被告陈某三丈夫所有。然而被告陈某三的丈夫得了癌症,一个月内去世。原本可以找被告陈某三丈夫解决的问题,现在却须两被告配合,然而与两被告意见分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路某某街X1号房产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涉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该请求应驳回。原告所提供的涉案争议房产证权属人是潘某一,请法院判决涉案争议房产为潘某一的遗产。潘某一并无签署任何合法遗嘱,旧址为大良同某某街XX号的房产属于潘某一与被告陈某三的共有财产,两被告未见过该证明材料,且材料上无证人及两被告的签名。关于涉案争议房产的出租问题。潘某一生前提及,因经济问题不能负担庞大的建筑费用,后经与原告商量,将旧址一分为二,各自建筑,待涉案争议房产建成后,暂借给原告出租,以收取租金的形式抵建筑时所产生的费用。其在实施此行为前并无得到被告陈某三的同意。潘某一更因兄弟情深,并无与原告签署协议等合法文件,只是口头承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由2013年10月4日开始出租并收取租金,此租金用来抵建筑费用的年限为50个月,到2018年1月3日,潘某一将收回涉案争议房产及产权证。

  二.法院查明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潘某一与原告是兄弟关系。被告陈某三是潘某一的妻子,被告潘某二是潘某一的女儿。据当地居委会反映,潘某一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潘某一生前只结过一次婚,只生育一个子女,无收养子女或继子女。

  1975年,潘某一与原告一起向当时的近良大队革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内容是:同福生产队安置给潘某一及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倒塌,大队将该房产折价800元转让给潘某一与原告,鉴于修缮倒塌房屋需要资金,潘某一与原告经济困难,申请分期偿还该800元。据原告所称,上述向大队购买土地使用权后所建的房产就是后来的大良同某某街XX号房产。19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潘某一以大良同某某街XX号房产属于其自建房产为由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当时的顺德县大良镇八坊管理区办事处加具意见:该宗土地权属性质清楚、来源合法、土地权属线、地上图清楚,无争议,用途合理,拟准登记108.68平方米。1989年的宅基地调查表显示大良同某某街XX号房产是老屋,土地原权属单位是“同福”。后来,大良同某某街XX号房产拆迁。2007年7月26日,潘某一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大良同某某街XX号属于潘某一与原告共有,补偿款中原告占26700元。潘某一当年还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将补偿的土地使用权划分开两块,潘某一在其中一块土地上建了房自己居住,另一块土地则交由原告申请建房。由于大良同某某街XX号房产原登记在潘某一名下,因此拆迁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仍以潘某一名义登记;原告所建之房即涉案争议房产仍以潘某一名义领取了房地产权证,由原告以其名义出租给他人使用。2013年10月16日,潘某一去世。潘某一去世后,原告的儿子曾与被告陈某三协商如何将涉案争议房产的产权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陈某三一再声明不会要原告一分钱。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以潘某一名义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位于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路某某街X1号房产产权应归原告潘勤所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勤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潘勤承担。

  四.律师点评

  虽然涉案争议房产登记在潘某一名下,但是根据1975年潘某一与原告共同所写的申请可知,当年两兄弟一起向近良大队革委会申请分期偿还购房款;2007年,大良同某某街XX号房产拆迁时,潘某一与原告又一起签订协议确认大良同某某街XX号房产实际为其与原告共有,两人分取拆迁补偿款,潘某一还将补偿的土地使用权划分为两块,将其中一块交予原告建房使用。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潘某一生前认可大良同某某街XX号房产实质为其与原告共有,亦认可涉案争议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原告主张拆迁时,潘某一申请将补偿的土地使用权分开,但仍只能用潘某一的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符合物权登记的相关规定。两被告认为当年经济困难,所以将大良同某某街XX号房产拆迁所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一分为二,其中一块交予原告建房,由原告收租50个月抵建房费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况且这样更不能合理解释既然当年经济困难,为何将约50%的拆迁补偿款分给原告了。被告陈某三在潘某一死亡后曾与原告儿子协商如何将涉案争议房产过户给原告,并表示不收原告一分钱的陈述反映了其早已知道涉案争议房产是原告的,因此对两被告认为涉案争议房产属于被告陈某三与潘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潘某一生前确认大良同某某街XX号是其与原告共有,即该房产只是以潘某一的名义代表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后来乘拆迁之机将拆迁补偿款一分为二,将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亦一分为二以便各自建房各自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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