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房产营销公司与员工劳动纠纷

2020/04/08 10:06:40 查看1481次 来源:庞玉波律师

  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8月5日,甲方xx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和乙方李xx签订《入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2个月,从201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根据工作需要,受聘乙方于销售部门。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由公司按岗位性质决定基本工资数额,公司有权按照考核结果调整岗位及相应的基本工资。离职员工本人须提前两周告知公司,并及时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如本人不提前两周通知所属主管或人事,不及时来办理离职可视为自动放弃,公司有权不予发放补贴及提成等等内容。

  2019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老板申请辞职并“希望老板可以同意”,也在微信里向公司人事人员称“我本来想长期干的,但是干得不开心,加上工资又老扣钱,我就申请辞职了”,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从被告处离职。对于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公司老板并未及时回复对其辞职申请的反馈意见,并称“后来可能挽留了原告一下”,“不知道是否留住没留住原告”,原告回答“肯定留住了”。原告在微信中追要工资时,被告公司张娇经理称“不好意思,正常被辞退的就没有,但是我说过给你就会给你……”。张娇经理也曾在微信中对原告称“工资能接受就接受不接受还是那句话走人”。

  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原告应得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总计804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涉案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欠发原告2019年8月、9月工资共计4100元予以认可,该工资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业务提成款、双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情况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在先,属于劳动者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解释申请离职理由主要是“干得不开心,加上工资又老扣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在原告离职前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单方提出离职申请后,不必经被告同意,即可以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原告申请离职后,本该立即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去公司上班,但是实际上被告直到2019年9月15日才离职,足见被告确曾加以挽留,而原告没有拒绝挽留,原告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之前的离职申请。原告在微信中追要工资时,被告公司经理称“不好意思,正常被辞退的就没有,但是我说过给你就会给你……”。经理也曾在微信中对原告称“工资能接受就接受不接受还是那句话走人”。据此可以认定,在原、被告关系恢复常态后,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实际是受被告辞退而离职的。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公司辞退,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双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实际是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主张与劳动仲裁中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项目一致(见仲裁裁决书第1页),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试用期,明确约定合同期为1年,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辞退原告符合法定事由,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按双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800元(2800元/2*2)

  二、关于业务提成款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一个多月,主张业务提成款70000元。对于业务提成款的具体构成,原告陈述共卖了一套别墅(说不清别墅号码,因我只是打电话邀请客户)、三套住宅(说不清房号,因我只是打电话邀请客户)。一套提成应是2万左右两套提成应是3.1万每套,我的提成还是只主张7万,因提成还要交个人的税费。对此,被告只认可原告成交业务一单,认可提成款为4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他房产经原告专项工作后符合给付其业务提成的条件及具体房屋信息、购房人信息、成交手续、每套房产业务提成标准等情况,故对其他业务提成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缴社保费及提供正式合同书问题,补交社保费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提供的涉案劳动合同,被告并无异议,该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具体,有关劳动纠纷情况,本判决已经作出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正式合同书,已经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朦朦支付工资4100元、业务提成款40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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