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自杀,受益人能否获得保险金

2020/04/13 17:27:14 查看1320次 来源:杜俊鹏律师

  案情简介:姚某与张某系夫妻,姚小某系姚某、张某之女。2016年2月29日张某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张某,被保险人姚小某,投保主险为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额金额10000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附加一年期意外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人民币,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姚小某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姚某50%、张某50%。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本主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2017年10月16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渔安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怀疑有人跳楼,疑似已经死亡。渔安派出所8时10分出警现场发现一女子坠落,摔在过道靠外墙上,脚朝外,头朝里,已经死亡。渔安派出所在2017年10月25日出具《关于姚小某死亡一案调查情况报告》中载明:经云岩公安分局法医调查,姚小某死亡之前未受伤,未发现被侵害的情况。经渔安派出所对家属、学校走访调查取证,未发现其有社会矛盾原因致其死亡,未发现姚小某心理压力过大的情况。经云岩公安分局安派出所调查,姚小某死亡案件可以排除暴力致其死亡的情况,不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2017年10月18日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姚小某于2017年10月16日死亡。之后姚某、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是否支付保险金取决于被保险人姚小某死亡是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即姚小某是自杀死亡还是意外死亡。公安机关对被保险人姚小某死亡已经排除刑事案件,姚小某死亡原因系不慎失足坠楼意外死亡还是系自杀死亡,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自杀身故,其应当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户口登记册,证明事故现场大楼所有窗户均完好、无暴力事件发生、被保险人身高1.49米,不能必然推断出被保险人姚小某是自杀身故的结论。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姚小某是自杀身故,本院对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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