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著作权保护中的举证妨碍制度法律适用

2020/04/14 11:13:35 查看947次 来源:韩春明律师

  当前,互联网浪潮的兴起与信息技术革命对知识产权保护形成巨大冲击,催生知识产权制度甚至整个行业颠覆性变革。基于网络环境的特性和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无形性、专业性、易侵权、价值评估难等特点以及其极低的侵权成本几乎被当做“每天的面饼”。

  著作权保护问题首当其冲,其正遭遇着低成本复制、零秒传播、盗版猖獗等一系列严峻挑战。无论是确权、取证、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都成为更大的难题。如何明晰、化解诸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权属、侵权顽疾,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痛点所在。

  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举证困境

  知识产权诉讼高额赔偿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举证难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赔偿低。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害著作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分为以下三步:

  第一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第二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第三步,法定赔偿。

  这三步并非并列关系,而是次第关系,也即,只有当前一种计算方式不能适用时,才能适用后一种方式。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仅能提供部分证据,或是缺乏权利人正品销量减少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据,或是缺乏侵权人销售数量、违法收入总额的证据。因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而权利人直接或被迫请求法院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法定赔偿是法官行使裁量权的体现,也是法官运用法律技巧救济被侵犯的权利的手段。但酌定具有两面性,酌定的数额过高,则会有悖于客观事实,造成新的利益失衡;酌定的数额过低,则会不利于知识产权的维权和保护。法定赔偿一直是法院的一把双刃剑,因此精细化赔偿理论应运而生。

  精细化赔偿是在法定赔偿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还原案件真实,并将查明的相关考量因素进行细化,以便于进一步对赔偿数额进行量化和区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举证妨碍制度引入其中,是司法实践对精细化赔偿的又一创举。

  二、举证妨碍制度的应用场景和目的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妨碍,对其有广义与狭义的理解。对于诉讼实务,一般采纳的是狭义上的举证妨碍,即在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初步举证后,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有关获利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虚假提供相关证据,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

  举证妨碍制度旨在减轻权利人关于侵权获利的举证责任,彰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精神。因为权利人对侵权获利的基本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后,理性的被诉侵权人可评估权衡权利人证据,判断诉讼风险,从而作出是否披露自己掌握的证据的诉讼决策。对于实际侵权获利与权利人赔偿请求之间的差距,被告是最清楚也最能够予以证明的。若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其实际侵权获利,积极举证予以反驳可以避免出现承担高于其实际获利的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在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从而导致侵权获利无法直接查明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而非由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具有合理性。

  三、举证妨碍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一)举证妨碍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情形较为复杂,侵权人直接提交虚假证据的情形较为少见,其往往拒绝或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或者以各种理由只提交部分证据。此时,如何判定侵权人是否构成举证妨碍成为一大难题,实践中举证妨碍由以下要件构成:

  1.妨碍行为;妨碍行为一般有以下情形:(1)拒绝提交证据;(2)毁灭证据;(3)不配合对方的举证活动;(4)损坏证据;(5)过失丢失证据等。

  2. 争议事实真伪不明;

  3. 因果关系;

  4. 主观过错。

  法院在判定侵权人是否构成举证妨碍时,应着重审查侵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披露命令要求的形式和范围。对于侵权人仅提交部分证据的情况,由法院审查其是否有正当理由以及根据该部分证据是否可以查明其全部获利。侵权人确系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命令要求的全部证据或者根据该部分证据足以计算全部侵权获利的,不宜认定构成举证妨碍。否则,应认定构成举证妨碍,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获利,或者依法作出不利于侵权人的事实推定。即使侵权人在案件后续诉讼程序中提交相应证据,意图推翻已经依法作出的事实推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二)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主张,对其作出有利的解释。

  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分为公法上的法律后果和私法上的法律后果。

  (1)公法上的法律后果是将举证妨碍认定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中的一种,法院有权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2)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权益的救济,如举证责任的转换、证明标准的降低以及推定对方主张成立。一般对于维权当事人来说,更加注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

  总之,举证妨碍制度并非新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仅是一种包含公平价值判断的司法技术。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权利人已经持有相当分量的证据证明损害赔偿额或者权利人并未尽力举证,则举证妨碍制度并无适用余地。只有当相对方实施了证据妨碍行为,导致负有举证责任的权利人不能完全举证或者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不公,而法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时,才适用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举证妨碍制度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商标法》第63条第2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当前,尚未出台针对著作权保护的举证妨碍方面的专门法律或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开始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举证妨碍制度,适用于著作权案审判当中。

  结论:

  知识产权诉讼不仅涉及技术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双重专业化问题,知识产权诉讼的顺利推进还是操作性和实践性相当强的工作。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范围和能力受限,法院若为此依职权或依申请直接调取相关证据,不仅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会成为一方当事人的工具,有违中立的定位。该制度的适用效果在查明侵权产品的销售总数方面尤其明显,因为侵权人掌握自身的财务账册、销售记录等,但是权利人不可能知晓或者持有该种证据,在此情形下适用举证妨碍制度有利于推进查明案件相关事实,让妨碍人承担不利后果也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落实。因此,举证妨碍制度是司法实践落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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