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

2020/04/17 11:34:26 查看1226次 来源:彭镇坤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

  彭镇坤合伙人律师 2020-03-17 09:45:02

  导读: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在活跃的市场环境中,基于各自商业判断的不同以及其他因素的考量,股权转让会经常发生。随之而来的是,交易当事人故意或不当损害非交易对象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有发生。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在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主张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该如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主张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以下案例具有重大启示和借鉴作用。

  最高法院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据此,被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应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其受有损失、侵害行为与其所遭受之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具有过错。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认为,由于柴油机公司、房地产公司以及车辆公司恶意串通,导致房地产公司非法实际控制经营车辆公司,造成公司亏损,从而损害其权益。对此,上诉人须证明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房地产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还须证明该行为与车辆公司经营亏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房地产公司对公司亏损存在共同过错,且上诉人有实际损失。

  律师解读:对于股东提出的损害赔偿,人民法院通常会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审理。而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普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于提出主张的股东来说,就需要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侵害行为以及损失的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侵权人具有过错。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8-03-20

  上 诉 人 (原审原告): 甘肃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兰州车辆有限公司 柴油机有限公司 兰州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侵害上诉人权益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38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柴油机公司通过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提起虚假诉讼方式,非法转让股权给房地产公司,车辆公司违法办理变更登记,三方恶意串通,致使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房地产公司控股经营车辆公司后,未分配利润,亏损严重,上诉人遭受损失客观存在,三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及刘某犯罪的事实能够证实,三方恶意串通,但一审判决蓄意曲解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错误认定事实,二审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刘某受贿案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因房地产公司和柴油机公司侵害上诉人优先购买权、导致房地产公司非法获得股权,多年控制车辆公司进行经营,出现巨额亏损,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审计申请,未予准许,完全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与判决结果无关联性。庭审中补充:1.本案系损害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件,除上诉人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外,房地产公司非法控制经营车辆公司八年,致使车辆公司亏损,上诉人分红、经营、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合法权益均无法实施。2.上述三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侵害。

  被上诉人辩称

  车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车辆公司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车辆公司、房地产公司及柴油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车辆公司的经营损失不具有可赔偿性,车辆公司是否盈利受市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3.上诉人虽然具有车辆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但此权利是预期权利,最终是否取得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据此请求赔偿无合法依据。4.刘某个人受贿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刘某与车辆公司等存在恶意串通。

  房地产公司辩称,上诉人补充有关经营管理权的部分,系新的诉讼请求,不能在二审中审理。事实与理由:1.侵害上诉人优先购买权与企业经营发生亏损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是侵犯优先购买权,但又依据公司经营亏损来主张赔偿损失,二者没有必然联系。2.企业的经营发生亏损,实际控制人并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正常经营公司导致亏损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车辆公司自主经营,仅房地产公司无法代表车辆公司的意志。上诉人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车辆公司经营亏损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柴油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以及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因侵害上诉人权益而遭受的损失38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以及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长期与柴油机公司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曾累计欠柴油机公司货款5700万元。2000年9月25日,上诉人(甲方)与柴油机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车辆公司注册登记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甲方将其持有车辆公司的5700万元股权以同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上述股权后,凭车辆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同价冲减其对甲方的债权……”。经上诉人履行相关报批及登记义务后,柴油机公司取得车辆公司股权后,在财务账目上核减了上诉人相应债务,至今未向上诉人主张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柴油机公司是车辆公司的股东,占车辆公司注册资本的57%(5700万元股权)。2009年10月22日,柴油机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质押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给柴油机公司提供短期借款5700万元,柴油机公司以其持有的车辆公司57%股权作为质押,并约定柴油机公司届时不能还款,房地产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1月5日,双方就该《借款质押合同》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9年11月11日,柴油机公司通知房地产公司其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房地产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0日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柴油机公司将持有的车辆公司0.5%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房地产公司抵偿债务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柴油机公司将持有的车辆公司56.5%股权作价5650万元抵偿房地产公司剩余债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将柴油机公司持有的车辆公司56.5%股权执行给了房地产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柴油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柴油机公司享有案涉车辆公司57%股权,并确认柴油机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转让车辆公司57%股权的行为无效,判令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持有的车辆公司57%股权变更登记给柴油机公司。(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和房地产公司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诉人同时以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有:

  首先,上诉人要求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和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是基于其认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认定柴油机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虽房地产公司对此有不同认识,但该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具有当然的既判力。然而,该判决并未认定车辆公司侵犯了股东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上诉人要求车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并不充分。上诉人举出一审法院原工作人员刘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欲以其中认定的事实证明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共同串通,但该份判决书描述的有关事实,发生在该案所涉股权转让之后数年,当时该案的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在同一案件中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相同的防御地位,又有相互持股或利益交换等关系,因此在诉讼进程中共同商讨对策,包括决策聘请律师等,都是正常的行为,不能将此时(2013年)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以及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协商,倒推出2010年股权转让时就存在恶意串通。尽管刘某存在犯罪事实,也只是其个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而不能证明系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以及房地产公司共谋不法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车辆公司承担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要求该案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以及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其主张赔偿3800万元,依据是其持有车辆公司股份29%比例加上可能受让的股份57%比例,参照其所主张的车辆公司亏损额换算得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造成公司经营亏损的原因很多,既包括公司经营决策层面,如产业投向错误、管理成本过大,也包括外界因素的影响,如行业政策调整、整体经济下行、信贷规模受限等等。上诉人仅凭车辆公司的会计报告,并不能证明车辆公司亏损的原因系柴油机公司出让股权或房地产公司持股所造成,更不能证明与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有何关联;同理,也不能说明假如上诉人控股车辆公司,该公司就一定不会亏损。况且,优先购买权并非实质控股权,在优先购买权得以实现之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所主张股份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对应股东权利。退一步讲,即便车辆公司的亏损系房地产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经营不善导致,上诉人作为股东,所受到的损失也只是公司盈余,而并非承担公司亏损。因此,上诉人以车辆公司亏损计算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而遭受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确认柴油机公司和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原因或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对车辆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因其申请司法审计的目的是确认车辆公司的亏损数额,与该案其所主张因优先受偿权受侵害而遭受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地产公司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执行异议书、车辆公司2017年6月6日出具的执行异议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房地产公司持续侵害上诉人权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车辆公司质证认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两份执行异议书形成于一审法院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执行结案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欲证明的相关诉讼主张进行评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据此,被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应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其受有损失、侵害行为与其所遭受之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具有过错。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认为,由于柴油机公司、房地产公司以及车辆公司恶意串通,导致房地产公司非法实际控制经营车辆公司,造成公司亏损,从而损害其权益。对此,上诉人须证明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房地产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还须证明该行为与车辆公司经营亏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房地产公司对公司亏损存在共同过错,且上诉人有实际损失。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权行为与公司亏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确认,柴油机公司和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并判决相关转让行为无效。但这一侵权行为影响的是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本身并不会造成车辆公司亏损,两者缺乏因果关系。

  其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非法控制经营公司损害其利益。上诉人主张,由于前述股权转让的侵权行为导致房地产公司非法控制经营公司。但公司股东和公司具有彼此独立的人格,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之间亦相互独立,股东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行使股东权利选择公司经营管理者,公司经营管理者也应当诚信的履行职责,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诉人在前述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审理中表示,若该股权在房地产公司行使质押权时重新进行拍卖,其行使优先购买权。这实际是在该案中放弃了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目前,房地产公司并未行使质押权,案涉股权也未进行拍卖,上诉人并不能当然取得相关股权,其只是持有车辆公司29%股权的股东,柴油机公司是生效判决确认的持有车辆公司57%股权的股东,即便车辆公司的现任经营管理者是在房地产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期间被任命,在包括上诉人、柴油机公司在内的车辆公司股东通过依法行使股东权解除现任公司经营管理者职务之前,现任公司经营管理者有权继续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勤勉、忠实地经营公司。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者为房地产公司所控制违背勤勉和忠实义务,损害其利益。

  再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柴油机公司、房地产公司对车辆公司亏损存在过错。虽然当前车辆公司发生亏损,但公司经营受诸多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其经营出现亏损,可能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也可能有其他原因。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车辆公司的会计报告,仅能证明公司亏损的事实,未能证明柴油机公司以及房地产公司对车辆公司的亏损存在过错。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所能证明的仍只是前述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不能证明柴油机公司、房地产公司对车辆公司亏损存在过错。

  最后,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存在,故其提出审计申请,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刘某个人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申请也无不当。

  由上,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公司、柴油机公司以及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与车辆公司经营亏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柴油机公司以及房地产公司对公司亏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关于其出资人权益遭受侵害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分红、经营、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张是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上诉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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