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否认借贷关系,律师助借款人拿回100万金额及利息

2020/04/20 11:11:11 查看1029次 来源:章法律师

  本案属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借款人出资100万金额,却被被告认定为合伙出资,拒绝还款。三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如何有效化帮助原告拿回出借金额呢?从哪点去突破解决这例借贷纠纷呢?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罗梦磊、朱成威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瞄准本案关键点,扭转对原告不利的局面,最终法院判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下面我们和本案件负责人罗梦磊、朱成威律师来看事情经过吧。

  【基本案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磊,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威,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男,深圳某典当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男,深圳某典当公司现股东

  被告:深圳某典当公司

  案情概述:

  2014年7月被告陈男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男账户汇入1000000元后,深圳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代替借条的存在,并在该证明书中载明月利率为1.5%。被告陈男、黄男在该出资证明书上签名并加盖深圳某公司公章,以此当做确认收到原告汇入的资金之事实。

  后原告多次向陈男、黄男、深圳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特向法院诉求:

  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72383. 5616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罗梦磊、朱成威作为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一起参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裁定结果】

  本案中,三被告均称原告诉讼时期已过,被告陈男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 100万元是其作为合伙出资而汇入的。

  被告黄男称自己系深圳某公司股东,公司由被告陈男负责。因陈男称公司进入一笔款项应陈男要求才签字的,所以自身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深圳某公司称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擅自加盖公司印章且事后私自还款75000元于原告账户,公司完全不知情;15年前原股东不是被告黄男,15年后被告黄男才与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发生在2014年,若是因此事对公司产生债务,也应当由原股东负担。

  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提交了出资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男和被告公司曾以出资证明书方式代替借条存在之事实,出资证明书中的借款人清楚记载“收款单位”为被告某公司,且实际收款人陈某系被告某公司总经理,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支持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意见,被告深圳市某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与本案诉争的借款并无关联,其中协议均属于内部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与原告并无关联,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某公司的偿还责任。

  证明书收款单位记载借款人为被告某公司,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还款,被告陈男庭后提交证据证实陈某又向原告转账15000元。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因而被告陈某作为公司代表还款总计9000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深圳某公司出资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综上,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粱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 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在上述本息之和中扣除9万元;

  二、本案受理费2022. 39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律师解析】

  本案中的关键点是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从出资证明书去突破证实。

  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否认出资证明书是借款依据,但该证明书并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且被告深圳某公司的股东信息当中并无原告,可见该出资证明书性质实为借条。通过采集对本案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理有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和利息。

  【本案结语】

  本案中,罗梦磊、朱成威代理律师采集了多个对案件有利的证据去否决被告的主张,以1敌3,最后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您遇上此类借贷纠纷,咨询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罗梦磊、朱成威律师,他们定尽心尽力帮您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