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称托运名表丢失 举证不能诉求被驳回

2017/01/19 15:05:17 查看350次 来源:王林律师

杨先生称托运行李中两块共计价值7.17万欧元的名表丢失,要求德国汉莎航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杨先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两块名表在托运行李箱中,8月 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汉莎航空承担不当运输给行李箱造成的损失1000元,驳回杨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乘客称托运行李中名表遗失

杨先生称,2013年1月10日他在德国法兰克福宝齐莱以2.47万欧元购买百达翡丽女表一块,以4.7万欧元购买宝玑女表一块。14日,杨先生乘坐德国汉莎航空公司从法兰克福至北京的LH720航班抵京,该航班于1月15日上午到达北京后,杨先生未能找到其托运的一件新秀丽行李箱。

汉莎航空于1月17日将该行李箱送至杨先生住处,杨先生查验行李后在送达人员携带的行李单下方空白处注明“收到箱后打开发现,两块表丢失,一块百达翡丽女表2.47万欧元,一块宝玑表4.7万欧元,表的说明书和发票一同丢失,箱子上的锁已被撬开,锁丢失”。旁边有代表汉莎航空方送行李的人员鲁某的签字。鲁某另在其所属公司制作的财产损失报告下方注明“客人打开箱后,两块表没见到”。

杨先生回忆,德国法兰克福机场办理行李托运和退税的流程是旅客在办理登机手续和托运行李之后,如果行李里有需要退税的商品,需要和机场办理登机手续人员说明还要退税,他们会把存有退税商品的行李从传送带上退回来,同时会在有退税商品的行李上贴一个标签,然后旅客自己把行李拿到海关办事处,海关人员查看退税单并检查退税商品是否在托运的行李里,检查后会在退税单上盖一个章,旅客就可以拿着退税单直接去退税了,而有退税商品的行李就直接放在海关那里,旅客不能拿走和接触。现在,其行李上贴有标签(表明行李里有退税商品),其购买手表的退税单上有海关的章,杨先生日后也收到了退回的税款,这些证据证明其行李里存放了丢失的手表,而行李没有按时到达,找回来之后行李锁具丢失,双方当场查验记录上注明没有手表。

杨先生认为被告作为航空公司,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给乘客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要求赔偿71700欧元,折合人民币近60万元;赔偿新秀丽牌行李箱损失费3000元。

航空公司认为表未被托运

汉莎航空认为杨先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两块手表装进了行李箱。

原告提交的退税单也无法唯一地、排他地证明该事实。法兰克福机场针对手提商品和托运商品有两种不同的退税方式。按照航空公司的提示,贵重物品应随身携带,不应放入行李箱中退税。如果原告采用手提方式,其可以随时接触、转移物品。现原告的退税单无法显示两块手表是放入行李箱托运还是手提,其无法证明是通过何种模式办理的退税。

按照中国海关的规定,从境外携带超过5000元人民币价值的物品入境应提前向海关申报。原告应在飞机起飞后落地前,由航空公司人员提供填写的单子申报,最晚在出港前申报。但原告并未进行申报,只能解释为原告没有携带两块手表,否则违反了中国海关的规定。

按照蒙特利尔公约,原告若没有进行保价,即便物品丢失,航空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131特别提款权,折合1213欧元。故即便原告的手表在行李箱中丢失,航空公司的赔偿金额也应在此限额内。同样,行李箱如需赔偿,也应在该限额内。在本案中原告托运的行李最后是找到的,对此也不应赔偿。

汉莎航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托运时未声明托运物品价值

根据法兰克福机场官网的介绍,对于手提行李中的退税商品,乘客可在通过护照检查后去相应的海关服务柜台办理海关退税章,乘客须出示要退税的商品、已填写的退税单以及护照、签证,海关检查无误后在退税单上盖章,乘客可去相应的退税服务公司的柜台领取退税金;对于托运行李中的退税商品,乘客在办理登机手续和行李托运时应向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明,航空公司会在该行李上挂上挂牌,乘客可以将有挂牌的行李拿到海关服务柜台出示退税商品(同时要出示已填写的退税单以及护照、签证),办理退税证明盖章,在获得海关退税章以后,海关服务柜台有专人将该托运行李送上航班,乘客在办理完盖章后,可以到相应的退税服务公司的服务柜台领取退税金。

汉莎航空在其公司网页“行李服务指南”中说明“所有贵重物品,如笔记本电脑、手机、掌上电脑、重要文件、身份证明、首饰等,应放置于您的手提行李内”。

汉莎航空提交其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上的介绍资料,提示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自用物品为旅客需向海关申报的物品范围,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应当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杨先生称没申报是因为当时没有找到行李,不能确定行李是否进入境内。

经查,杨先生在办理托运时未声明托运物品价值。

杨先生称其遗失的两块手表系托运行李中的退税商品,并提交了德国海关在为其办理退税手续后在行李上贴的盖有海关印章的标签,以证明该两块表在托运的新秀丽行李箱中,但该标签上并未注明具体退税商品的名称。

另查,杨先生在1月14日办理退税的商品除了涉案两块女表外,另有西服一套,杨先生为该西服在涉案新秀丽行李箱中办理了托运。

手表是否因托运而丢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所在国均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合同约定的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在该公约的两个当事国领土内,故本案纠纷应适用该公约处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归纳该案诉争的焦点为:原告主张遗失的手表有无因托运而丢失;被告就原告因行李托运发生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办理退税手续后盖有海关印章的行李标签,欲证明退税行李办理了托运,但该标签并未注明行李名称。根据托运行李中商品的退税流程,亦难以看出退税人在获得海关退税章后至实际托运期间,全部办理退税的商品均完全脱离了退税人的控制。换言之,根据原告目前的举证,法院对于全部退税商品在获得海关退税章后是否必然全部办理托运,即旅客在该环节还有无是否托运行李的选择权,不能形成排他性判断。而根据通常的理解,对于既可随身携带又可托运的行李,旅客应有决定如何运输的权利,此种权利的行使与部分行李是否办理退税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况且,因原告退税商品另有西服一套办理了托运,海关出具的行李标签存在仅针对该托运西服而非涉案手表的可能。另外,原告在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超值物品。综合上述情况,法院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两块手表在托运行李箱中,至此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仍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原告在延迟收到行李箱后,经查验行李箱锁被撬开,锁具丢失。代表被告送行李箱的人员现场对该事实签字确认,由于行李箱被撬的事实是否发生,是一个可以仅仅依据行李外观即能建立的简单判断,法院对涉案行李箱在托运过程中被撬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现场展示的行李箱现状显示行李箱边角明显磨损,该事实与行李查验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在行李托运中存在不当运输行为,造成了原告行李箱的损坏,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损失由法院酌定。

法院依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德国汉莎航空公司赔偿原告行李箱损失1000元,驳回杨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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