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拆迁补偿纠纷——出资建立原房产,能否出售安置房产获取补偿?

2020/05/05 18:55:28 查看1276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一诉称:吴某九及其配偶陈某十共生育子女6人,即长子吴某二、次子吴某三、三子吴某四、四子吴某五、长女吴某六、次女吴某七。原告吴某一系次子吴某三之遗腹子,从小到大随吴某九、陈某十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吴某一系叔侄关系。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九的位于原东台市某某东路的住房,原为吴某二之子吴学军居住,现因涉及拆迁,居住人受被告委托在原告吴某一作为合法继承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与房产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时搬迁将房屋交于拆迁公司。原告吴某一父亲吴某三先于吴某九去世,原告吴某一对此房产享有合法代位继承权,原告吴某一应当代位继承其父吴某三应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现居住人吴学军与房产拆迁公司单独签订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吴某一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吴某一对吴某九的财产具有法定继承权;对位于原东台市某某东路的住房进行分割,并确认原告吴某一应当继承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二辩称:原告吴某一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吴某一不是吴某三的遗腹子,与吴家无血缘关系,与被告也不是亲属关系,吴某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诉称的房屋,原有一半系被告所有,另一半为父母所有,但在父亲吴某九去世,由母亲操持,所有兄弟姐妹协商分家,决定由被告出资购买。协商时原告吴某一和吴某六在场,分家时原告知情,原告吴某一也实际受赠祖产房屋两间,且实际为该房屋投保财产保险。因此,该房屋不属争议的遗产范围;2011年,蔡某八、蔡某甲、蔡某乙三人曾出具书面说明,证实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在分家时购得。同时,根据原告吴某一的陈述意见,蔡某八、蔡某甲、蔡某乙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原告蔡某八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东台市某某东路西楼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于1996年12月登记至吴某九名下。吴某九与其妻陈某十一生共生育四子二女,即长子吴某二、次子吴某三、三子吴某四、四子吴某五、长女吴某六和次女吴某七。1969年6月8日,次子吴某三因患肝腹水在某某市传染病院经治疗无效死亡。1997年2月27日,吴某九因病去世。在办理其丧事期间,由陈某十主持,吴某二、吴某四、吴某五、吴某六、吴某七参加,原告吴某一亦在场,对吴某九和陈某十的相关财产进行了处置,并由吴某四执笔写下《关于房产分配情况》1份,载明:“汉川得银行房子,给北面一间母亲住到告老还终;汉川得房付人民币32万元,给母子女分,汉川不享受分钱”。该分配情况同时对房款分配情况、抚恤金等钱款的分配进行明确。同时载明:“家产分配:二间房子汉平,二间学根,多余家私三分三”。1998年2月7日,陈某十去世。从吴某九取得该房所有权时至该房2010年被政府拆迁,被告吴某二及其家人一直在该房居住。原告蔡某八与吴某六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蔡某乙和蔡某甲两个女儿。吴某六于2008年因病去世。2010年5月5日,东台市公证处经原告吴某一申请,作出《亲属关系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关系人吴某九是申请人吴某一的祖父”。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结合被告提供的《关于房产分配情况》、证人吴某丙当庭所作的证言、吴某四、吴某五、吴某七、吴某二当庭陈述和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反映以及原告蔡某八在本院审理所有权确认一案中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1997年5月15日,在陈某十主持下,已经就吴某九和陈某十的财产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进行了分家析产,吴某六也分得相应财产,原告吴某一在分家析产时在场,其亦分得案涉本案争议房屋以外的住房两间,案涉遗产已处分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告吴某一作为该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已分得案涉房屋之外的两间住房,对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在讼争房内居住,以及对吴某九和陈某十的去世是明知的。

  原告吴某一对此应当知晓,且有证人吴某丙和其他亲属的陈述和证明予某故原告吴某一认为其对分家析产的事实不知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吴某一于案涉房屋拆迁时开始主张继承权利,从分家析产以及陈某十去世至原告吴某一开始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2年。此间,原告吴某一无证据表明其主张过该权利。因此,被告吴某二认为原告吴某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吴某一要求确认其对吴某九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及主张的对案涉房屋继承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因其丧失时效,且案涉遗产已处分并实际履行,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蔡某八要求转继承该房产所有权的六分之一,实际上是要求继承吴某六应当继承的相应份额,从本案情况看,吴某六已经在分家析产分得相应财产,且其实际参与了分家析产,应视为吴某六已经实际继承。故蔡某八主张转继承该房产所有权的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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