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 实务基础操作及要点分析

2020/05/07 10:59:39 查看1092次 来源:向帆律师

  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因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制度,旨在撤销、纠正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错误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关于执行异议制度,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处地位不同,救济程序也会有所不同,在实务中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时我们需要知道如何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基础法律依据及分类

  1、基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2、分类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

  2、案外人实体异议;

  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5、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注意:

  上述第1项的分类属于对程序事项的异议,简而言之就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时,要求法院对其执行行为进行纠正;

  上述第2、3、4项的分类属于涉及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简而言之就是对法院作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不服,要求法院停止、继续、变更执行行为;

  上述第5项的分类属于涉及被执行人变更的异议,简而言之就是当事人对法院依申请人申请作出是否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要求法院予以纠正。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法院执行程序上的异议,涉及程序性事项。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较为简单,较多的是程序方面的问题,本章主要阐述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间、允许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以及相关实务要点。

  1、主体

  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

  2、范围

  (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认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

  (6)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间、顺序未遵守的法定程序;

  (7)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3、期间

  (1)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法院的终结执行的行为也可提出异议);

  (2)诉前、诉中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

  (3)诉前、诉中先予执行事实过程中;

  4、实务要点分析

  (1)实务中需把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2)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请求事项,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旨在要求法院撤销、纠正违反法律规定或纠正侵害自身权益的执行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要请求事项应为以下两项,第一项“请求法院撤销某一执行行为。”第二项“请求法院撤销执行某一执行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说明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例如协助执行事项超出裁定范围、未经立案就予以执行、不符合执行条件等);

  (3)执行行为异议主要目的是要求法院撤销、纠正法院违法的执行行为,不会必然的排除执行,若需要法院排除执行,应考虑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排除法院执行,是指排除法院的处分措施而非排除法院的保全措施。

  (4)关于执行行为异议是否会导致执行中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对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时,不会导致停止执行的结果,但在实务过程中,如果涉案标的被法院予以执行(处分)会导致自身产生严重的损失,此时作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要求法院停止处分措施,法院可以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5)在实务中会遇到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关于该笔债权是否可以进行查封需要视情况而定。笔者将涉及执行的债权分为三类:①到期债权;②未到期债权;③需经结算才能明确的债权。

  关于第①项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此到期债权法院可以予以冻结。

  关于第②项未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未到期债权法院可以予以冻结。

  关于第③项需经结算才能明确的债权,笔者认为该种情况的债权不能予以冻结。因为需经结算才能明确的债权属于在未经当事人结算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必然的享有债权,因此对于此类债权不具备法院予以执行条件,因此对于该项债权不能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

  三、案外人实体异议

  案外人实体异议一般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法院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行审查。关于实体权利的判断涉及到各类实体法内容,本章不便于一一阐述,本章主要阐述提出案外人实体异议的主体、提出案外人实体异议的期间以及相关实务要点。

  1、主体:

  案外人。

  2、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出期间

  (1)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如果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则需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诉前、诉中的保全裁定、先予执行实施过程中;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前提

  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间

  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实务要点分析

  (1)实务中需要要把握作为案外人实体异议提出和起诉的法定期间,不能超过法定期间行使权力,若超过法定期间可能就涉及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回转方面的程序,会导致较大的工作量。

  (2)案外人实体异议的目的旨在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且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关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因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会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为了方面诉讼后的给付之诉的处理(请求返还、请求支付等),在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中可以增加确权请求(法院对待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之诉的态度为: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笔者认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两项,第一项“确认执行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第二项“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涉案标的。”

  (3)值得一提的是案外人实体异议,形式上表现为案外人认为自己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实质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利的冲突,案外人需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效力上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效力。若是实体权益和普通债权的冲突,则只需举证享有实体权益;若双方都涉及实体权益,则需要考虑谁的实体权益具有优先性。

  (4)在实务中关于担保物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院以及各地高院对该问题都持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认为担保物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该执行行为可能剥夺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认为担保物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案外人实体异议主要是案外人基于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程序,实体权利自然包括担保物权,所以担保物权当然可以提出案外人实体异议,但关于担保物权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因以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讨论,例如特殊的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质押权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因为如果对涉及上述特殊担保物权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会侵害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会出现普通债权大于物权的情况,对于不适合按照案外人实体异议程序处理的担保物权,也可以通过参与执行分配程序予以主张权利。总而言之,关于担保物权实务中观点不一,笔者也只能予以简要的说明,本章中不宜作大篇幅的阐述。

  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也称为许可执行之诉,旨在当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后中止执行时,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本章主要阐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主体、前提、期间及相关实务要点

  1、主体

  申请执行人。

  2、前提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向法院主张实体权利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予以采纳并裁定中止执行。

  3、期间

  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实务要点分析

  (1)在实务中应把握提出诉讼时间,关于当事人的地位以案外人作为被告,被执行人对是否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观点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2)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也应当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执行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也可举证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反证);

  (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标的,因此,笔者认为关于该诉讼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某一财产。”

  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多个债权人参与执行某一标的时出现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不服而提出的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内容主要包括分配方案异议的提出和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章主要就上述两项程序性内容进行的阐述。

  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提出主体

  参加分配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提出期间

  收到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十五日内提出

  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出主体

  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出前提

  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出的分配方案有反对意见,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出期间

  收到法院下达的反对意见通知起十五日内

  6、实务要点分析

  (1)当实务中代理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分配时,若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不利于己方时,需要在收到分配方案15日内对法院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内容应包含己方对分配方案的意见),提出书面异议之后,若其他参与执行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我方提出的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时(需要在15日内提出反对意见),法院会通知我方,则我方需要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

  (2)提起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之诉主要目的是最终撤销、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一般按照“普通债权平均受偿的原则”,也可能涉及到优先受偿权、抵销权等。因此,笔者认为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项,第一项是“撤销或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项是“按照原告分配方案对涉案财产进行分配”当涉及到优先受偿权、抵消权等的情况,还可以列第三项为“请求确认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某项实体权利”。

  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是指,因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在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追加、变更的执行行为后,相关当事人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异议的救济制度。本文主要阐述关于该异议的程序性事项及相关实务要点。

  1、主体

  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

  2、前提

  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况,权利人申请法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法院对于该申请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该处的执行异议是对法院作出对权利人申请人追加变更申请的裁定不服,而非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百二十五条,且需要分情况提起,区分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期间

  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4、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况

  (1)公民死亡、宣告死亡时,权利人申请追加、变更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2)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时,权利人申请追加、变更新设的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3)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权利人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4)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5)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5、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

  (1)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变更、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变更、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4)公司未经清算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6、实务要点分析:

  (1)该项程序启动,应先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院再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复议或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把握区分,所代理案件的救济程序是申请复议还是提起诉讼;

  (2)该项程序的一般规则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且需要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申请复议;

  (3)该项程序的特殊规则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总结上述第五项所列情况来说,总结为“申请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必须依据实体法进行判断、且符合法定情形才能追加、变更”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需要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

  法院在执行刑事裁判中涉及的财产部分,无论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情况,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审查,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八、案外人实体异议和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分

  案外人的实体异议主要表现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认为法院执行某一财产的执行行为错误,该行为也可称为与实体权利有关的执行行为,且案外人的实体异议主要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某一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措施,并排除执行;

  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主要表现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法院纠正执行行为,该行为也可称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主要目的是纠正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对于是否排除执行不是必要条件。

  举例予以简要说明:甲是申请执行人,乙是被执行人,丙是案外人。经甲申请,法院下达裁定“冻结乙方存款1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乙名下的房屋进行拍卖。丙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执行事项超出裁定范围,要求撤销执行房屋的执行行为;2、涉案房屋是丙所有,要求中止拍卖房屋。”前述第1项为丙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要求撤销执行房屋的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第2项为丙作为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要求中止拍卖房屋。因为丙是分别作为两个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目的也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丙的请求不能一概而论按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而应分别处理:第1项请求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第2项请求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

  以上例子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进行处理。值得一说的是,该项规定属于注意事项,因在实务中案外人无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实体异议而设定的。

  因此对于案外人实体异议和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分,应依据提起异议的目的、指向对象、是否涉及实体权利问题等方面进行区分。

  九、本文涉及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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