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收入”执行程序与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区别

2020/05/07 11:00:48 查看1630次 来源:向帆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我国法律在执行程序中设置了“收入”执行程序与 “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法院经常适用“收入”执行程序去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各类金钱债权,而排斥“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适用。那么执行法院能否适用“收入”执行程序去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所有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收入”的内涵是否可以按照一般生活常识进行理解认为“收入”包括薪资报酬、福利津贴、承包工程项目所得利润、民间借贷利息等所有的金钱债权?要得出结论,需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二、区分执行程序中“收入”和“到期债权”的内涵

  若要理清执行程序中“收入”和“到期债权”的内涵及区别,需要从我国对于“收入”执行程序、“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以及代位权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1.“收入”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可知“收入”是指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可知人民法院扣留被执行人有关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且生活必需费用与执行法院执行的“收入”相关。根据一遍生活常理,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往往与被执行人的工资、薪酬相关,前述规定中的“收入”自然也与之相关,但根据前述前述两款规定尚不能明晰“收入”的内涵。

  2.“到期债权”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可知,我国法律对于“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进行的区分,执行法院对于“收入”的执行在向案外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便可以径行对该笔收入予以扣留、提取,而执行法院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案外人下达履行通知书,案外人若否定该笔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则不得强制执行,即“收入”的执行程序与“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属于两种不同的执行程序,由此可知,该两项制度设置的目的也有所不同,因此,执行标的不能同时适用“收入”的执行程序与“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的“收入”和“到期债权”的内涵也应当不同。

  3.我国法律对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知我国法律对于“到期债权”的实现设置了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该制度的设定也与“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相衔接,即当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否定到期债权的存在时,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以确保自身权益,由此可知,执行程序中的“到期债权”内涵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除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债权外的债权。

  虽然根据一般生活常理“收入”与“到期债权”其实都表现为权利人对义务人享有的债权,但综合上述3种制度的设置,我国执行程序中将“收入”和“到期债权”进行区分,因此,关于执行程序中“收入”的内涵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中找寻,该规定内的债权能与单位持有、生活必需费用相关联的仅有劳动报酬,因而可以推断出“收入”的内涵应当为债务人在某单位享有的劳动报酬。

  三、司法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

  四、结论

  在我国执行程序中,“收入”的执行程序适用于劳务报酬(工资、奖金等),“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适用于基于合同或其他关系(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产生的债权。在实务中,对于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误用“收入”执行程序和“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情况,若我们作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执行法院纠正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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