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标的公司即被清算,受让方能否拒绝履行并要求返还已付的5000万元股份转让款?

2020/05/09 14:25:56 查看1141次 来源:彭镇坤律师

  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标的公司即被清算,受让方能否拒绝履行并要求返还已付的5000万元股份转让款?

  文/ 彭镇坤

  导读:财产不流动就缺乏投资价值,公司股东通过出让股权,变现投资、退出公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基于自身的考虑和各自不同的商业判断相向而行,并最终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达成合意,该合意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并得到切实履行。但在履行期内,发生交易双方都未曾预料到的变化,导致标的公司被清算或价值急剧下降,此时受让方能否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否导致股权不能交付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受让方可否追回已付款项?而继续履行又会不会对受让方产生不公?实际交易过程中丰富多样的细节和不稳定的演变过程,都会导致当事方很难从言简意赅、相对稳定的的法律法规中得到确定的直接答案,这就需要当事方及其代理律师将一个个细节有针对性的嵌入到相应法律法规中,逐一做出比较、分析和判断。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标的公司已被清算,双方已无法转让涉案股份,也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出让方仍是标的公司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涉案股份已无实际交付之必要,双方对涉案股份无法交付不存在过错为由,判决由双方共同分担损失,出让方返还受让方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的一半即2500万元。

  本所律师介入二审后,经初步沟通,确认本案在协议签订后确实发生了诸多当事双方都不曾预料到的变化,对方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我方在案证据缺乏有效关联且其证明力极度缺乏。为此本所律师开展了大量的证据收集、补充和梳理工作,并就各证据之间的关联及其相互印证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和论证,组织了扎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基于对方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形成了不与对方在事实上做过多纠缠,而是通过深挖交易背景、交易目的等将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充分、准确展示到裁判者面前,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旨作出充分、合理解读的诉讼思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鞭辟入里的论证、策无遗算的分析、权威案例的列举,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对方部诉请,委托人合法权益得到圆满维护。

  基本案情:

  一、2002年A开始着手进行增资扩股并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2002年10月30日,A向甲出具《承诺函》,称:待A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将即刻协助甲转让所持股份,并积极配合完成有关手续;若在1年内不能以股权托管方式向第三方转让甲所持股份,A将协调其子公司乙托管甲所持股份,先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待3年禁售期满后办理正式转让手续。

  三、2002年10月30日,乙亦向甲出具《承诺函》,称:待A完成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若需要乙配合甲股权转让工作,乙可受托管理甲股权,并先期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同时尽快实现甲股权转让工作;若在1年内甲所持股权不能转让,乙愿托管甲持有的股份,并先期向甲支付股份转让款项。

  四、2003年2月8日,A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乙与甲均系A发起人,分别持有0.24%和2.61%的发起人股份。

  五、2004年5月12日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将其2.61%的发起人股份转让给乙,转让价共计7000万;甲应在成为A发起人届满3年之后的2006年2月8日起将股份转让给乙,并于2006年5月8日前将股份转让行为上报相关主管部门或机关,于获批准后协助乙申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六、同日,乙与甲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委托乙管理甲2.61%的发起人股份。

  七、上述合同签订后,乙于2004年5月21日给付甲第一笔股份转让款5000万元。

  八、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于2004年10月28日出具《关注函》,载明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严重违反证监会有关规定,责令A尽快整改。

  九、2004年11月1日乙致函甲,提出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并要求甲返还已付股份转让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之后,乙未再支付股份转让款。

  十、2005年12月15日,证监会撤销A业务许可。同日,市政府决定对A实施清算。2008年6月20日A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争议焦点

  1、协议是否违反禁售期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

  2、A公司被撤销业务许可,并被清算、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3、甲是否应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承担责任?

  乙主张:

  1、协议违反了当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且证监会已经发函要求立即整改,应认定协议无效;

  2、A已经被市政府、证监会批复责令关闭而依法解散,并自2005年12月16日收市时起停止经营活动,缴回业务许可证和营业许可证,进行清算,且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合同标的物已无法交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3、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应承担退还股份转让款的责任。

  本所律师代理甲主张:

  1、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证监会机构监管部的意见不能代表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作出认定的依据系部门规章,不是协议无效的依据。

  2、A虽已停止营业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但其主体尚在,且甲早已将对应股份托管给乙,目前只需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的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

  3、甲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对乙承担任何责任。

  云亭代理

  为充分阐明观点,本所律师代表甲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论述,并充分举证,现摘要如下:

  一、当事人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1、乙认为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主张合同无效。但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对禁售期满后的股份转移提前作出相应安排,在禁售期内甲乙双方并没有全部实施完毕股份转移。法律也没有禁止股东将股权委托给其他人代为管理,更何况,乙本身为A的发起人,由其代为管理甲的股份不会影响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信赖利益,也不会影响甲乙履行各自的信息披露义务。

  2、证监会机构监督局是证监会的内部管理机构,其履行的是证监会授予其的部分职责,对外所发表的意见不能代表证监会。况且,在本案中,证监会机构监管局系依据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要求A整改,但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3、乙认为A已被撤销业务许可并已被政府责令清算,且于2008年6月20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股份已无法实际交付,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但从现有法律来看,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不会直接导致合同终止,因此,股权无法交付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终止。

  综上,《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A虽停止营业但其主体尚在,且甲早已将对应股份托管给乙,目前只需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的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

  1、A被撤销营业资格并不影响股权的交付。当事人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A的股份,《股份转让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3)项对转让对象的承载主体A进行界定,但这只是对A相关情况的说明,并不意味着A具备营业资格是转让的条件,因此,A被撤销业务许可并不影响A股权的转让。

  2、A进入破产程序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尽管A进人破产程序,但其尚未注销,A的股份仍然存在,仍可以进行转让,乙主张A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股权无法变更缺乏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作为清算组或管理人的职责,但该事项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内部管理事务”,在不侵犯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应在2006年2月8日将股份转让给乙,而A直到2008年6月20日才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显然,在A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双方具有充足的时间办理股份交割手续。乙所提出的A进入破产导致股份无法交付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股份并未交付的责任不应由甲承担,乙无权要求甲退还股份转让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甲应在成为A发起人届满三年之后的2006年2月8日起将股份转让给乙,并于2006年5月8日前将股份转让行为上报相关主管部门或机关,于获批准后共同协助A申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案件事实来看,甲在订立《股份转让合同》后,按照约定与乙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并授权乙参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积极将股权转让行为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取得相关批复;多次致函乙,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可见,甲一直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相反,乙在知道A可能被取消业务许可后,一方面,向证监会报送《关于甲股权转让事项的紧急报告》,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严重违反有关政策,属无效行为;另一方面,自2006年以来先后提出三个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以此来否认其受领股权的义务。显然,A股权至今尚未交割并非出于甲的原因,乙要求甲对此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四、A股份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应由乙自行承担。

  甲与乙订立《股份转让合同》是基于乙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称:“A增资扩股后,公司资产质量将明显改善,盈利能力将大幅提高,净资产将得到有效提升,我公司对此充满信心。”可见,作为A的子公司,乙之所以会与甲订立《股份转让合同》,是基于其对A股份大幅增值的商业预期。基于该预期,双方在《股份转让合同》第3.2条对于合同签订后至股份转让时的风险承担作了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A的2003年度年报的财务数据为依据,将每股转让价格确定为人民币1元,转让价共计7048.51万元。双方同意,无论转让时实际每股净资产状况如何及甲方持有的股份数额是否因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等原因发生变化,转让总价格不再发生变化。”根据该约定,无论是股权贬值还是增值,乙均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转让款。因此,A股份价值的严重贬值乃至无交付并非是不可抗力导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作为买受人的乙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甲乙双方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要求甲返还股份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律师手记

  1、就本案争议,乙先后发起了三起诉讼。第一起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在该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证监会要求整改为由判决无效。本所律师通过协议内容的实质是对禁售期满后股份的处理作出安排,证监会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等角度分析论证,最终二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2、然而在二审判决生效后,A被责令停止营业并实施清算,此种情况完全出乎当事双方的预料。乙似乎又抓到了新的机会,故其第二次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在调整完诉讼请求后,乙发起了第三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并赔偿其损失。此时,对乙更为有利的情况出现了,A被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回过头来看,乙的撤诉并非是对能否赢得解除协议之诉的决心产生了动摇,而是已经获得了A即将进入破产程序的消息,在等待这个其认为足以支持其获得胜诉的事件发生。幸好本所律师在乙撤诉之后,判断其不会轻易认输,撤诉必然是有原因且很可能在酝酿其他动作,为此保持了高度警惕,并对其可能提出的解除理由事先做了充分论证。

  3、回顾本案,对于当事人来说,签订一份履行期限过长的合同,就需要对履行期间所可能发生的所有事项作出安排,即使无法穷尽各种情形,也应该在设计责任承担条款时增加一些兜底条款。同时,在协议中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全面、充分的明确下来,以便在发生纠纷而又很难举证的情况下,有机会通过对当事人本意的解读来获得更多的胜诉机会。对于代理人来说,做好一个案子,不仅要有对法律法规的精通和熟稔,还需要有对市场交易活动的真切理解,这样才能在相对僵硬教条、原则的法律规定和千变万化、丰富多彩的社会实际之间架起往来的桥梁,互通彼岸,真正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