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拆迁纠纷——遗嘱约定拆迁分割,是否一定要按照遗嘱分割?

2020/05/11 18:40:59 查看1318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包某一诉称:本案房屋产权为包某五、包某六、朱某八三人共同拥有。本案房屋已于2016年拆迁,因被告不同意按遗嘱执行分配方案,故房屋拆迁补偿款暂由拆迁办扣押。1998年原告包某一的奶奶去世后,包某五曾告知原告在奶奶去世前二老就商量好将原告包某一确定为房产的继承人,并让原告包某一将户口迁入该房,为了达成二老的愿望,当年原告包某一将户口迁入该房屋至今未迁出。2005年包某五过世后,四个儿子和原告包某一共同发现其自书遗嘱一份,房产拆迁后的分配方案。大家均同意按遗嘱执行,原告包某一也表示接受房产,因房屋尚未拆迁因而暂未处理。现拆迁后三被告突然反悔,意图推翻遗嘱内容,不同意房产拆迁后的分配方案,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本市某某路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87万元进行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二辩称:原告只提交了其中一份遗嘱,被告包某二处还有另一份遗嘱,上面的落款日期是1998年6月的。两份遗嘱内容上很相近,第二份遗嘱是由大哥包某六继承,但大哥从小就过继给姑姑,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只有被告包某二、包某三、包某四的名字,姑姑去世后,大哥继承了姑姑的遗产,不能再继承父亲的遗产,所以第一继承人是被告兄弟三人。诉状中提到句容的房产是父亲下放到句容,被告三兄弟跟随着到句容,住到房管所的租房,承租人是父亲,房子拆迁前被告自己单位分到了一个福利房,拆迁后没有分到房子。父亲的遗产应为被告三兄弟所有,但被告建议将遗产由四兄弟均分。父亲对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是认可的。对原告继承大哥的三分之一遗产认可。

  二.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包某五与金某九是夫妻,共生育四子,长子包某六、次子包某二、三子包某三、四子包某四,朱某八与包某五是叔嫂关系,长子包某六与原告侯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即原告包某一。被继承人包某五于2005年1月5日去世,金某九于1998年2月16日去世,包某六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1984年12月16日包某五向房管所提交具结书一份,证明1969年其因下放将本市某某路X号房屋中第三进楼上两间和楼下东面一间房卖与房管所。1987年7月7日某某路房屋办理某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包某五、朱某八、包某六三人名下,建筑面积59.8平方米。

  1998年6月被继承人包某五书写遗嘱两份,一份遗嘱第项记载“因此我决定将我这一份房产权9.965平方米遗赠给我的长孙继承人包某一,我就十分的安心了。由于包某一很年轻在一中读高中,因此暂由其父母二人代管,待包某一结婚后将此权再转给他”。第二份遗嘱第项记载“先将我的继承人确定为我的长子包某六”。第5页第项记载“因此我将我的积蓄全力的支持和倾斜与他,这也是我将遗产交给我长子包某六,再由他将积蓄全力用在包某一身上的一个重要方面因素”。1998年6月15日原告包某一将户口迁入某某路房屋内。

  2005年12月包某六、包某二、包某三、包某四、包某一就被继承人包某五遗留现金进行了分配。2016年某某路房屋被拆迁,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房屋面积59.8平方米,土地面积76.8平方米评估总价1154678元。

  三.法院判决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房屋项下拆迁权益由原告包某一享有份额,原告侯某享有份额,被告朱某八享有份额,被告包某二、包某三、包某四各享有份额。

  四.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包某五、朱某八、包某六名下,未约定具体份额,依法应当均分,由包某五、朱某八、包某六各享有产权份额。被告朱某八主张属于包某五的房屋已经被其出售,某某路房屋应当由朱某八、包某六各享有份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具结书,包某五出售房屋时间为1969年,而房屋权属登记时间为1987年,故某某路房屋现有产权面积不包含已经被出售部分,包某五仍然享有房屋产权份额。

  因包某五与金某九是夫妻,该房屋取得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包某五享有的产权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包某五、金某九各享有,金某九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由包某五、包某六、包某二、包某三、包某四各继承。包某五去世时留有两份遗嘱,落款时间均为1998年6月,内容分别为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交由原告包某一继承和交由包某六继承,原、被告均认可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的先后顺序,亦未提起司法鉴定,在当事人无法确定两份遗嘱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两份遗嘱的内容分析,包某五在被告包某二提供的遗嘱中既记载将遗产交由包某六继承的内容,也记载希望其能将所有遗产和积蓄用在包某一身上的内容,故其在两份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希望遗产权利最终由包某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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