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共有纠纷一案民事上诉状

2017/01/19 15:10:03 查看5537次 来源:戴旌晶律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9日做出的(2011)芙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2011)芙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2011)芙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仅适用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该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而适用该条款的前提首先是被上诉人王某是本案511565元拆迁补偿费的按份共有人,即拆迁补偿费中的“非农户购房补助费”属王某所有,然而,关于征收农村土地和房屋的补偿费性质,计算标准、归属等问题应当适用土地管理及房屋征收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最直接的适用依据就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二、本案讼争的“非农户购房补助费”54000元应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长沙市政府103号令第八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上述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用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土地补偿费,该费应支付给土地的所有权人即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或分配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共同决定。第二部分是安置补助费,该费做为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保成员的安置费用一般应支付给安置单位。第三部分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该费用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本案中的房屋正是属于地上附着物,谭某所得的全部拆迁补偿费511565元均是对地上附着物即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偿费应当归房屋的所有者即所有权人所有。具休而言,全部拆迁补偿费511565元分别由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费、按期拆迁奖励金、室外设施、生产用房、农用工具牲畜共九项组成(具体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4拆迁腾地通知书)。根据长沙市政府103号令第十三条,前三项费用即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共同构成了“住宅房屋补偿费”(也可见于103号令补偿标准表4-1),该补偿费是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理应支付给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且“购房补助费”作为“住宅房屋补偿费”中的一项,其补偿标准也是以“单位:元/平方米”予以计算(见103号令补偿标准表4-1),而不是按住户或人头为依据计算。从证据4拆迁腾地通知书可以看出,本案的“购房补助费”按2个农业人口和2个非农业人口把就应予补偿的房屋面积共185㎡分成了95㎡和90㎡,分别按“农户购房补助费”800元/㎡的标准和“非农户购房补助费”120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补偿标准虽不同,但最终还是对被征收的房屋合法面积的补偿,即对被拆迁房屋所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

一审判决书中认为“以谭某为户主的家庭共获得各种拆迁补偿费511565元,其中包括了“房屋补偿费”和“非农户购房补助费”,谭某主张拆迁补偿费只是房屋的拆迁补偿,与补偿费计算项目明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对“非农户购房补助费”的性质认定错误。因为,包括“非农户购房补助费”在内的拆迁补偿费共511565元全部都是对房屋的拆迁补偿,这在上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上述判决书中所说的“补偿费计算项目明细”即证据4中明确写到“你户可得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明细及总额如下”,此表述也证明了511565元拆迁补偿费只是对“房屋”的补偿,而不包括其它任何别的补偿项目。因此,“非农户购房补助费”作为“住宅房屋补偿费”的一部分,而“住宅房屋补偿费”又作为地上附着物即房屋补偿费的一部分只能归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三、上诉人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非农户购房补助费”54000元应归其所有。

根据一审时的举证及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双方早在1996年就已离婚,被征收的房屋是在两当事人离婚以后所建,谭某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征收的时间是在2010年。因此,征收房屋所得的各项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自己也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居住使用过该房屋的陈述不属实,这是因为:第一,被征收的房屋是谭某在离婚以后所建,所有权归谭某所有。另外,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王某也未能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即使该房屋是在两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建,那么,根据1996年长沙市郊区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房屋也归谭某所有。第三,原告的户口结婚后一直没有迁到被告处,在1996年离婚后,原、被告也没居住在一起,而且被告离婚后又再婚了,所以原告也没有实际居住或使用该房屋。以上三点表明被征收的房屋不属于王某所有,其也没有实际使用或在该房屋居住,因此其不应当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包括获得购房补助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顾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对“非农户购房补助费”的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芙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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