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风险防范

2020/05/14 19:39:03 查看1249次 来源:杨志成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以后,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判决,1、股东提前加速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限制股东提前加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自2015年12月2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第三,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也明确意见,驳回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再审申请!

  法〔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补充完善了两点加速到期的情形。

  仔细阅读了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及适用中,因为公司法修订,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改变,要尊重行政认缴制中出资延期,所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笔者有不同看法:认为公司法修订,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改变的立法旨意主要是从精简放权,从审批到备案登记的角色转换,激化市场的活力,出于提高行政登记注册效率角度考虑。

  现实中合伙人、夫妻之间的债务约定,只能对内有效,不能抗辩债权人,公司与公司或自然人之间的合同,首先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见,债权人同意延展期限才可以限制提前出资,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对抗,与前面是一个道理,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干预,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古以来,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既然欠钱了,就应当承担责任,至于是否延期,取决于债权人!

  既然最高院有以上规定,只能遵从执行,那么现实中债权人如何降低法律风险呢?那些大型公司法律顾问或法务人员,在今后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时(如对方公司拥有不动产等资产风险较小),对方公司无不动产、大型设备等实体的,风险要大的很多,在签订合同时,建议要求对方公司所有股东或实力股东或者其他实力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就不会再受以上法条的约束,降低债权人的法律风险!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