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2017/01/19 15:10:26 查看4380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原告成都正和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与

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因原告成都正和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谢国成、律师冯利全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经原告授权,参加本案诉讼。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询问,现代理人依法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4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货款金额共计达555669元的事实无争议。此外,经核对账目原告确认被告只支付了376171元的货款,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79498元。而被告主张主张还应扣除一定的质量保证金。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因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4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其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

   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

(一) 关于利息起算点

 《成工股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以(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电汇)方式,货款结算期叁个月。”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主张应自其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才应起算货款结算期。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自原告发货后即应起算货款结算期理由如下:

   1、合同约定结算期的目的和意义本身就在于在供货方供货后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整理往来账目,确定应当结算的账款。故结算期本身就包含了因账目整理所产生的票据在途时间。故被告主张应自其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才应起算货款结算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2、《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向被告发货之后也就意味着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相应的,被告在原告履行主要义务后也就应该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在被告发货后起算货款结算期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

  (二)关于利息数额

   合同期限内,原告累计供货金额555669.00元;被告累计付款37761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58.00元,累计利息10553.0429元(详细计算明细见附件《利息计算表》)。

三、原告基于诚意和谨慎履行合同所必备之存货,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购货导致原告存货不能售出,因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库存货物所产生的损失。

  (一)原告库存部分货物系为履行合同所作必要之准备,是不违背合同约定之必须。

首先,原被告双方在《成工股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图号、协作内容、含税单价、材质附表中明确约定双方年度合同金额为1661935元。虽然这只是一个预期购货指标,但是其也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基于原被告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以及被告国企背景,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实际需求量与预估值差距不大。因此,原告提前库存部分货物在情理之中。

其次,根据原告与东风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第1款:“乙方根据代理用户的要求及时提出需求,为保证按期交付,订单一般应给予甲方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的生产期,新特产品双方另行协商交付日期。”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向东风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供货需求后,东风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至少需要十五个工作日的生产准备期。而由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订单可以看出,被告在下达订单后给原告的准备时间只有六天到十五天不等。原告只有提前库存部分产品方能满足被告需求。

最后,由于东风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襄樊,由东风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需一定的在途时间。因此,为能保证按时履约,原告也不得不提前库存部分货物。

综上,原告在未收到被告订单前库存部分产品实乃履行合同之必要准备,而非被告所辩称的为原告自身商业风险评估不足。

(二)原告库存的货物系为被告特殊订制,原告无法再向第三方转卖,从而造成原告损失。

《成工股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图号、协作内容、含税单价、材质附表明确约定了被告订制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等其他参数,双方进一步在《技术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技术标准并附有相关的技术图纸。这些证据结合原告证人证言表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特殊需求订制的产品,这部分产品无法再向第三方销售,如被告不购买该部分库存产品,原告本身又不使用,无疑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

此外,根据《成工股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第?款:“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的市场稳定,不得以低价的形式竞争甲方在该地区的客户,甲方保留对乙方行为的追溯权利。”这一条的约定也使得原告向第三方转售无法律上的可能。

(三)原告已尽到合理的减损义务。

在原告发现被告有违约的迹象之后立即终止了与东风公司的合作,并向东风公司发出《退货申请书》要求向东风公司退返多余存货。原告的这一行为实则是为避免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做出的努力。可以看出原告已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了减损义务。

(四)原告向被告主张库存损失于法有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全部库存产品后原告能够获得的货款来确定,即库存货款256702.00元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不履行购货义务导致原告存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律师: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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