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致人轻伤

2017/01/19 15:10:26 查看290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庞某发生口角,并通过电话短信相互辱骂,双方都扬言要找人教训对方。被告人刘某纠集朋友吴永久(1995年6月22日生,另案处理)、吴远烨、白少炳等人,并事先在前街惠民日杂店购买两把西瓜刀。被告人庞某纠集庞才玉、庞博到镇安县职业中学门口,庞某又给其同学罗伟(另案处理)打电话,罗伟在镇安县第二中学门口挡出租车时,遇到同班同学卢煜、汪观林也上县城,三人同乘一辆出租车到职业中学门口下车。当晚20时许,刘某同庞某多次电话联系得知庞某等人在职业中学门口,便带领吴永久、吴远烨、白少炳等人赶到职业中学门口,并将携带的其中一把西瓜刀交给跟在后面的吴远烨。刘某询问庞某其同伙是何人,庞某示意是罗伟、汪观林等人,刘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朝汪观林砍了一刀,又朝罗伟身上乱砍几刀(经鉴定属轻伤),庞某等人见状就往前街方向跑离,刘某持刀追赶,吴远烨将所持西瓜刀递给吴永久,吴永久接过刀也跟在刘某后面追赶,没追上庞某等人,刘某、吴永久返回后各自离去。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伟经济损失2.8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庞某于2013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的家属补偿了本案被害人罗伟经济损失1.6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庞才玉、潘霞、吴永久、白少炳、罗伟、汪观林、卢煜、庞博、刘钊、汪亮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寻找作案工具笔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庞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各自纠集多人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积极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属首要分子,其所纠集人员包括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未主动向对方提出聚众斗殴,被动参与犯罪,责任较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辩护意见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与刘某相约斗殴并纠集多人,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认为庞某不属首要分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庞某具有自首情节,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及其所组织的人员未具体实施斗殴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在校学生,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对被告人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审 判 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亓晓音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