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2017/01/19 15:10:26 查看236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刑初字第4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X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东路年家浜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梁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40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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