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236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成刑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成华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莉、罗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7月开始,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获利为目的,长期进行药品的收购、销售。2014年2月25日,成都市成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本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一街陈某某所有的房屋内,当场查获大量药品以及账本二十本、销售药品记录单等物品,并挡获被告人陈某某,后陈某某谎称自己是房东得以离开现场。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药品为合格药品,价值人民币184260元。

  另查明,涉案的联想计算机1台、记录药品台账笔记本20本、记录单54张、药品47箱现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李某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附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成都市成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文书记录、查扣药品清单、查扣现场照片;房屋产权证、查扣物品清单、涉案药品抽检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及药品寻价清单;笔迹鉴定书、证人李某钊、周某国、陈某非、李某、陈某英、秦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附件、通讯录照片;成都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药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上诉、辩护称:1、因涉案药品的实际购买价格远低于出厂价,故价值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184260元,原判据此认定与事实不符;2、其未销售出任何涉案药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其认罪态度好;4、陈某某的父亲年老多病,母亲系残疾人,两个孩子尚在校读书,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中,辩护人出具了江苏省兴化市沙沟镇董庄村村委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等证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金额达1842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药品的价值并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184260元,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鉴定机构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依法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其根据市场调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涉案药品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84260元,原判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某未销售出任何涉案药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营行为包括生产环节及流通环节的收购、存储、运输、包装、销售等一系列活动,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犯罪只要实施了上述环节的任一活动即构成犯罪既遂。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陈某某所有并控制的房屋内查获了其购买、存储用于销售的价值184260元的药品,其行为已属非法经营罪既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结合其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量刑适当。

  针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某的父亲年老多病,母亲系残疾人,两个孩子尚在校读书,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意见及辩护人二审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意见及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忠

  代理 审 判员  查

  理代理审判员  傅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梦云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