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帅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187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成刑执字第5810号
罪犯傅帅,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7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止于2022年1月21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2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1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10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1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傅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傅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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