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才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221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成刑执字第3657号
罪犯李新才,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内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自2003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7年4月21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8日,(2007)成刑执字第1831号、(2008)成刑执字第4823号、(2010)成刑执字第244号、(2011)成刑执字第130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1年2个月、1年1个月、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1.5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才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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