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原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223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成刑执字第4609号
罪犯高原,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雅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起于2004年5月24日止于2015年5月2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24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2月2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1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原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宇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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