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229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成刑执字第1749号
罪犯熊猛,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蒲江县天华镇白塔村九社,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九监区服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23日作出(1994)蒲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止于1998年12月26日。1994年12月21日脱逃,2011年9月27日投案自首。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2)邛崃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猛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止于2016年9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审理查明,罪犯熊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5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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