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234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成刑执字第4537号
罪犯张华,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成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华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8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本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18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11月12日。
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7分。另查明,罪犯张华被判处罚金5万元尚未履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抚琴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其家庭经济困难。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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