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大宝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193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成刑执字第1763号
罪犯高大宝,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大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大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1分。另查明,罪犯高大宝被处罚金2000元,剑阁县金仙镇人民政府2011年3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大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大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六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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