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7016代成钊诉李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1)

2017/01/19 15:10:26 查看397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7016号

  原告代成钊,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勤,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全,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汪余财,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成钊与被告李世全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成钊的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李世全的委托代理人汪余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成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每次500万转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半年,月利率3%-5%,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直至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8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李世全辩称,被告当时是因欠案外人董忆(音,以下同)的钱,董忆需要资金周转就介绍原告给被告认识,让原告借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000万元,但原告只转了500万元给被告,当天被告就将500万元转给了董忆。被告从借钱后每个月都还几十万元给原告,还了五六个月大概有300万元左右。在2014年被告与董忆已经就款项进行了结算,将债务都转给了董忆,因此被告的钱已经还完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支付。

  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有异议,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经案外人介绍,被告李世全向原告代成钊借钱。2013年7月8日,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将款转入案外人吴锦英的银行账户和被告自己的银行账户。当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到吴锦英银行账户,两笔共计1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代成钊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人李世全2013年7月8日”。

  此后,在2013年8月8日、9月9日、10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三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实际借款是1000万元,还是500万元,转入吴锦英银行账户的500万元能否算作被告的借款?二、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三次转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给原告,这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代成钊所举被告李世全出具的《借条》、短信记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自己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另500万元转入吴锦英银行账户。被告否认收到转入吴锦英银行账户的500万元,但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而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从2013年7月借款以来,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而要求采取相关行为或举措以更正《借条》内容,这也不符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1000万元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代成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但被告李世全予以否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三次转给原告共计150万元,视为归还的本金。

  综上,被告李世全向原告代成钊借款1000万元,已归还150万元,尚欠850万元,依法应当继续归还,故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代成钊当庭增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世全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程序规定。本案中,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如坚持该诉讼主张,可另案讼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世全归还原告代成钊借款8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代成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李世全负担73780元,原告代成钊负担1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闻武

  人民陪审员  王蓓蕾

  人民陪审员  冉开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余美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