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告无罪)案||最高院典型案例

2020/05/26 15:41:05 查看2157次 来源:李安国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告无罪)案||最高院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本案通过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对象亦非不特定人员,其借款融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无罪

  1.从宣传手段上看,吴某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

  2.从借款对象上看,吴某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借款对象亦非不特定人员)

  3.吴某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民间融资行为)

  【案情简介】

  上海微微爱珠宝公司(以下简称微微珠宝公司)系一家在沪经营多年的民营企业。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微微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以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分别向涂某等向十余位借款人借款共计1.5亿余元,其中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至案发,吴某和微微珠宝公司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故被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理由】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微微珠宝公司和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吴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2.吴某的借款对象相对固定、封闭,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借资金中有部分系亲友转借而来的情况,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且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也是特定的,非社会公众。3.吴某在向他人借款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微微珠宝公司和吴某无罪。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的原审被告单位和原审被告人被宣判无罪,属判决错误。理由是:1.吴某已采用其他方式将其对外借款的信息扩散到社会公众,且吴某明知部分借款对象的资金系向他人融资所得,非但没有阻止,相反还欣然接受,应当认定吴某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2.吴某与借款对象虽然相识,但双方主要基于高额利息的引诱,且吴某对资金来者不拒,主观上并未选择在特定范围内借款,应当认定吴某向不特定对象借款。3.吴某在其公司严重亏损、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公司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并采用高息回报方式向他人借款,所得资金又主要用于偿还债务,最终造成他人损失,吴某的行为超出公司正常的借贷范畴,依法应予惩处。

  二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同意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人吴某除以原审被告单位微微珠宝公司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对象回报外,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吴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除少部分借款对象称吴某知道有部分资金是他们再向他人借款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明知借款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至于吴某是否隐瞒公司经营状况,是否虚构投资项目等事实,因检察机关没有指控,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微微珠宝公司和吴某均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 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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