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211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江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黄晓冬,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刘某乙。

辩护人田银行,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红森,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书记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晓冬、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田银行、杨红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等人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湖北省武汉市、成都市温江区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为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将被害人潘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等100余人骗来参加该传销组织。要求每人最低购买1个份额,作为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格。购买第1份份额金额为人民币3 800元,以后购买每份金额为人民币3 300元。每人最多购买21个份额,即缴款人民币69 800元,作为发展下线资格。以此类推,形成以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的“五级三晋制”传销组织层级结构,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提成返利依据,骗取财物。

上列被告人均已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600份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约114人,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约5 466 100元;被告人罗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约111人,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约5 256 700元;被告人刘某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约39人,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约2 076 300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以资本运作为名,组织、领导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人数及金额均不准确,缺乏银行转账及流水记录;2、被告人刘某甲只是参与人、受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自首,在犯罪中没有其他暴力胁迫行为;4、被告人本人因传销经济上遭受损失、家庭亦不幸。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离婚调解书及刘某甲父亲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主观恶性和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悔罪,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读书期间表现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等人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湖北省武汉市、成都市温江区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为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将被害人潘某明、余某英、何某英等100余人骗来参加该传销组织。要求每人最低购买1个份额,作为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格。购买第1份份额金额为人民币3 800元,以后购买每份金额为人民币3 300元。每人最多购买21个份额,即缴款人民币69 800元,作为发展下线资格。要求每个传销人员发展3名直接下线,再由每名下线发展3名直接下线,以此类推。形成以实习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600份以上)的 “五级三晋制”传销组织层级结构,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提成返利依据,骗取财物。

上列被告人均已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600份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直接发展下线罗某某、许某、肖某清,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114人,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5 466 100元;被告人罗某某直接发展下线刘某乙、李某君、罗某平,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11人,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5 256 700元;被告人刘某乙直接发展下线欧阳某军、杨某英、艾某文,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39人,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 076 300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人欧阳某某、游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邹某某、黄某某、龚某某、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罗某某、陈某芳、王某英、范某旺、梁某寿、彭某兰、何某英、许某连、陈某勇、曾某才、孙某红、元某成、范某、董某桂、杨某才、黄某连、袁某风、吴某兰、张某美、范某平、汪某娇、吴某君的证言,发展下线关系图,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以资本运作为名,组织、领导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惩罚。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资金均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人亦是受害者且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主观恶性和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在传销组织内部的层级和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达刑法追诉标准,其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受害者众,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所处地位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家庭困难,本人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以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事实和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考虑到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 敏

人民陪审员 向 实

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穆虹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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