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721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牛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蒋健,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立君、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在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59号天涯歌舞厅内殴打一名女子,后被被害人杨某等人劝离。当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手持砍刀来到上述地点,砍伤被害人杨某、冯某某、李某某,致使被害人杨某右背部刀伤,冯某某右面颊部挫裂伤,李某某左颞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小动脉损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后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挡获。经鉴定,上述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蒋健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59号天涯歌舞厅与女青年蒋某跳舞时因行为不检点,与蒋某发生抓扯,被舞厅工作人员杨某等人制止。约50分钟后,被告人陈某某出去购得砍刀后持刀回到舞厅滋事,砍伤被害人杨某、冯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右背部刀伤,冯某某右面颊部挫裂伤,李某某左颞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小动脉损伤、左耳廓皮肤裂伤,上述三名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冯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余元。经调解,被告人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三被害人书面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4年10月16日被害人杨某、冯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杨某、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病情证明;证人王某、蒋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涉案刀具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寻衅滋事,随意砍伤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健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菊蓉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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