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罗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603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黄水镇玉坝村。

  诉讼代表人袁某某,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棠湖南路二段129号4栋1单元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银行、杨红森,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4)第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武健、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红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建铝业”)成立于2003年,位于双流县黄水镇玉坝村,现注册资本2666万,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为制造、加工铝型材以及其他无需许可或者审批的合法项目。

  被告人罗某某系标建铝业总经理,其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全面负责该公司事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持10%股份,主要负责公司后勤、接待等工作。

  标建铝业自成立以来一直租用成都双流人和铝材实业公司位于双流县黄水镇玉坝村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该宗土地系抵押于成都农商银行双流支行和人和铝业经济纠纷执行案涉案土地,该案于2003年执行中止。2010年,被告人罗某某为使标建铝业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其亲家刘某某向时任双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的何晓敏(已判决)咨询如何恢复执行该块土地,并向何晓敏表达了希望能帮助其竞拍获得该块土地的意愿。后何晓敏指定时任执行局副局长的彭宏剑(另案处理)承办该案,并指示其在执行时帮助标建铝业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人罗某某亦向彭宏剑表明事成后会作感谢。2011年4至5月,在该案恢复执行过程中,何晓敏与彭宏剑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在评估时给评估人员打招呼,要求其评估时将该宗土地价值评低,使评估结果有利于标建铝业,在拍卖阶段,给拍卖公司打招呼,要求在拍卖时照顾标建铝业。拍卖报名前,彭宏剑又建议被告人罗某某组织其他人员来围拍,增加竞拍成功的可能性,被告人罗某某遂组织邻居王麟帮忙围拍。后标建铝业成功竞拍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

  2011年5月17日,为感谢何晓敏和彭宏剑在标建铝业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中的帮助,被告人罗某某安排标建铝业员工袁从辉以罗某某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一张银行卡,存入20万元人民币,后将该卡及密码送给彭宏剑,并称这是给何晓敏、彭宏剑的感谢费。彭宏剑将卡中的20万元取出,分给何晓敏10万元。

  成都市锦江区反贪污贿赂局在对相关拍卖公司进行初查的过程中,发现双流县黄水镇玉坝村工业房地产拍卖中存在“围拍”的现象,于2014年1月6日,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告单位标建铝业的工商档案,被告人罗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受贿人何晓敏、彭宏剑身份主体资料,双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流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档案材料,双流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案件移送表、四川省炳鑫拍卖有限公司档案材料,土地变更资料,被告人罗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袁从辉存款凭证,证人宋林琳的取款凭证,受贿人何晓敏、彭宏剑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冯某某、叶某某、王某、徐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技术鉴(2014)3号、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标建铝业的总经理,为了公司利益实施了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标建铝业及被告人罗某某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标建铝业、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的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的行贿行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成都标建铝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川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杰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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