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生...(1)

2017/01/19 15:10:26 查看165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流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15号3栋3单元14楼1403号。

  诉讼代表人徐明,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汤芙蓉,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辩护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泉,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辩护人白超、杨红森,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辩护人朱宁,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

  辩护人谢静逸,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明及其辩护人汤芙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尧福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宁、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静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顶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某某,实际出资人为姜某。红顶天公司主要从事火锅经营,2014年7月24日至10月10日,该公司开设白沙店(位于白沙镇,实际为红顶天后勤部)、蓝谷地店(锦江区)、一品天下店(金牛区)、玉双路店(成华区)四家分店。红顶天公司成立后,姜某雇佣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管理红顶天公司,其中丁某某任总经理,负责对红顶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管理;杜某某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红顶天公司下属蓝谷地店、玉双路店、一品天下店的经营;赵某某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红顶天公司白沙店及蓝谷地店、玉双路店、一品天下店的厨房。因红顶天公司下属各分店开业初期生意惨淡,为提升火锅口感,吸引客户,该公司决定使用客人食用过的火锅油(即“老油”)加工食用火锅油,具体由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负责操作。从2014年9月底开始至10月中旬,赵某某安排红顶天公司下属的一品天下店、玉双路店、蓝谷地店厨房回收“老油”,由司机赵国华将回收的“老油”运送至红顶天公司白沙店,此后赵某某安排该公司炒料员牟某某通过过滤、熬制等工序对“老油”进行提纯,牟某某再将提纯后的“老油”与正常购进的食用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混合后制成成品“老油”火锅油。为调试成品“老油”火锅油口感,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多次在玉双路店、蓝谷地店、白沙店等地试吃成品“老油”火锅,最终确定按照1︰10的比例来生产成品“老油”火锅油,即将1斤“老油”与10斤正常购进的食用油进行混合制成11斤成品“老油”火锅油。此后由赵国华将制成的成品“老油”火锅油运送至红顶天公司下属的一品天下店、玉双路店、蓝谷地店并交由客人食用。2014年11月10日天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红顶天公司白沙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用回收的火锅油加工火锅底料油,并送往红顶天公司下属分店使用;2014年11月11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红顶天公司下属的另外三家分店进行检查,发现均存在回收“老油”和使用“老油”火锅油的情况。2015年4月15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红顶天公司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生产成品“老油”火锅油275kg,违法所得19764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使用废弃油脂加工食用火锅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罪名应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发后,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对被告人单位作出了罚款处罚,被告人单位现已实际缴纳了罚款5万元,该罚款应当在本案对被告人单位的罚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并不是制作“老油”火锅油的决定者,自己无权作出该决定、也未参与“老油”火锅油的试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老油”的制作时间短,未造成大的损失,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未参与“老油”火锅油的制作,也不知道火锅油里添加了“老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的罪名应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牟某某系打工者,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牟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单位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处罚没款197640元,现红顶天公司已缴纳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某、姜某、徐某、熊某某、杨某、彭某的证言,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会决议、租房合同、税务登记证、应聘人员登记、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的案件讨论记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清单、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证据提取单、,情况说明,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红顶天公司缴纳5万元),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成都)食药监-2罚(2014)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使用废弃油脂加工食用火锅油,并提供给消费者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故对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以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单位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已缴纳的5万元,在罚金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被告单位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成都红顶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骞

  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

  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