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与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

2017/01/19 15:10:26 查看259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江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镇永安村5组。

法定代表人王普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宝莲路378号欣盛大厦附6号。

法定代表人杨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重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利泰公司)与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炳银,被告众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利泰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白马村“青城美林”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双方结算确认所供应的货物价款为281627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为1816275.5元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16275.5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325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余万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的购销合同第4条第一二项约定由原告全垫资。这与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不一样。按照付款方式约定是工程主体验收后60日内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100万,工程主体验收合格的有13、14、24、25号,所付100万就是指这些合格工程的货款。除了上述工程,还有部分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因此还不具备60日内结算的条件。2、被告众杰公司对结算行为未行使撤销的原因是因为时间太紧,没来得急提交。撤销是在1年之内,众杰公司保留该项权利。3、关于违约金36万元不清楚怎么计算的,计算金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固利泰公司与被告众杰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混凝土供应情况:1、工程名称:青城美林。2、工程地点:玉堂镇白马村。3、承包范围:13#、14#、24#、25#、26#、B区地下室整体工程砼。建筑方量:按需方的签证单为准。(二)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1、强度等级C30非泵,单价为每立方米295元,相关补充协议由梅伯强负责签字。2、其他要求:(1)以C30非泵为标准,每降一个等级减少10元/每立方,增加一个等级加15元/每立方米;若使用早砼剂加20元/每立方米,P6加15元/每立方米,若使用膨胀剂加40元/每立方米;若使用其他特殊外加剂,单价另行协商。(2)若需泵送,则另外收取泵费。(3)泵送费按票结算,所有外加剂按票结算。(三)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办法:由原告全垫资。2、付款方式:主体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款。(如遇外部原因造成工程停工,15个工作日内,结清已供商砼款)。(四)被告若逾期支付砼款,则原告另外加收被告所欠砼款5‰天的滞纳金。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亦加盖公章,且由梅伯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结算方式正负零以上按图计算,变更为正负零以上及斜屋面层以下按图计算。其他结算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梅伯强签名,未加盖公章,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14日陆续向被告供货。结算情况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上载明: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14日完成青城美林工程项目砼的部分供应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现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816275.5元(完成的工程款2816275.5元,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在该表上盖章,被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梅伯强于2014年7月8日在审核意见上书写“余款1816275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任务,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结算以及付款条件。原告称,目前项目已经全面停工,停工的原因是被告未再向原告要求供货,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也印证工程停工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若工程停工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应当在停工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已供商砼款。为此,原告还提供(2015)都江民初字第512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及其照片,证明“青城美林”项目已经停工,双方约定的结算以及付款条件具备。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结算明细表、成都农商银行付款凭证、承诺书、民事诉状、照片。被告向本院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13#、14#、25#、26#、28#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照片、送货单、计算表、1、2#楼总平面图。以上证据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1、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2、关于被告众杰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1816275.5元义务。从本案的全部证据分析,梅伯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此后梅伯强又在《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上签字,梅伯强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原、被告结算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梅伯强作为被告众杰公司的代表以及委托代理人进行签约,原告有理由相信梅伯强有权对货款进行结算。因此,梅伯强在《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关于梅伯强无权在《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上签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包的“青城美林”项目已经停工,其在停工后未再要求原告供货客观存在,为此,双方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特别约定“如遇外部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被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已供商砼款”进行结算合情合理。被告在《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签字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816275.5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16275.5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众杰公司是否承担违约金363255.1元的问题。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砼款,则原告另外加收被告所欠砼款5‰天的滞纳金。鉴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对原告主张违约金363255.1元调减为5万元较为适宜。综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6275.5元;

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236元,减半收取12118元,由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益西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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