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玉群与田小艳、彭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216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范玉群,女。

  委托代理人蔡静、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被告田小艳,女。

  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斌,男。

  原告范玉群与被告田小艳、彭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静、邹毅,被告田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被告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玉群诉称,2014年1月27日,田华驾驶川xx号车在长宁镇淯江西路鲤鱼湾广场路口倒车时碰撞刮擦了周朝隆驾驶的川xx号车。发生碰撞后,田华企图驾车逃离现场,周朝隆及其爱人范丽平将其拦下,要求其对事故进行处理。在此过程中,范玉群遭到了田小艳,彭斌的辱骂、殴打,造成范玉群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并丢失手机一部、眼镜一副,二被告因寻衅滋事罪被长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综上,范玉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小艳、彭斌赔偿范丽平14510.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953.13元。(医疗费3142.18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40元、误工费3522.95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248元)。

  被告田小艳辩称,彭斌没有打原告,是田小艳对原告造成了伤害。

  被告彭斌辩称,没有打人,只是摔了原告一个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田华与其姐姐田小艳、彭斌等人一起吃晚饭饮酒后,当晚21时40分许准备去歌厅途中,田华驾驶的川xx宝马车与周朝隆驾驶的川xx奔驰越野车在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一交叉路口发生擦挂,周朝隆怀疑田华酒后驾驶,叫其妻子范丽平前去阻止田华离开,在此过程中,周朝隆和其妻子范丽平被与田华同行的田小艳、彭斌等人殴打,其间前来阻止殴打的范玉群、缪劲松也被田小艳、彭斌打伤。彭斌还将周朝隆准备打电话报警的手机摔坏,将范玉群准备摄像的手机扔到河里。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朝隆被摔坏的华为牌P6型电信版手机价格为1925元;范玉群被扔掉的三星牌N9002型手机价格为3310元。2014年1月27日,范玉群到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至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共计支出住院费用3142.18元。

  上述事实,有范玉群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复印件,护理费收条复印件1份,长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周朝隆提供损失物品图片,长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物品损失情况说明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玉群被田小艳、彭斌殴打受伤,田小艳、彭斌的行为被长宁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范玉群的损失应由田小艳、彭斌共同赔偿。

  对于范玉群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对范玉群请求的医疗费314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范玉群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结合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对范玉群请求的误工费3522.95元,范玉群未提供其误工情况证明,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对范玉群请求的护理费3300元,范玉群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对范玉群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范玉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实际,本院支持其交通费为600元;对范玉群请求的财产损失5248元,因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范玉群被扔掉的三星牌N9002型手机价格为3310元。"本院支持其财产损失为3310元;综上所述,范玉群的损失总额应为9992.18元,应由田小艳、彭斌共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小艳、彭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玉群各项损失9992.18元;

  二、驳回原告范玉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依法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田小艳、彭斌承担100元,由原告范玉群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吉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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