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2020/06/01 09:16:06 查看1323次 来源:周勇律师

  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文章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

  一、诉讼费是否可以申请执行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院(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案件受理费105534 元,双方各承担52767元”。诉讼中,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向有关法院申请退还超额部分。因案件受理费退费事宜不属于本案执行事项,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安暨公司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百达公司诉讼费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安暨公司要求执行百达公司诉讼费52767元的问题,本案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即(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判定为“案件受理费105534元,双方各承担52767元”。安暨公司的此项申诉请求实际上应当是要求退还其多支付的案件受理费52767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的相关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或上诉人预交并由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如何负担,如果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超出了判决最终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数额,该笔费用不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向被执行人索取,而是应当向有关法院申请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这种做法更加符合诉讼费的征收以及退还的法理,且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避免因被执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取回多预交的诉论费用部分,是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处理方式。但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如因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或对相关程序不熟悉,确实可能在办理过程中遭遇挫折。虽然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局本职工作范围,但也应与相关业务庭室联系,积极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该笔费用申请退回事宜,以方便人民群众。

  本案处理的较为认真负责,复议案件承办人向上海高院原审部门民一庭核实,确实安暨公司预交诉论费相比判决最终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多了52767元,该笔费用应由安暨公司向上海高院申请退回。复议期间,上海高院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及1月8日两次通过上海法院短信平台向安暨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告知其中请退费事宜,上海高院民一庭也已安排专人负责处理退费事宜,因多次联系安暨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果,上海高院执行局还委托上海二中院执行局代为转告。在本案申诉审查期间,合议庭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安暨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收到了上海高院发送的短信及短信的内容。合议庭再次告知其应该按照诉讼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上海高院申请退费,并向其详细解释了案件受理费退费的原因、流程以及相关办理手续。因案件受理费的退费事宜不属于本案执行事项,安暨公司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百达公司诉讼费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因将来违约产生的给付义务应允许当事人另诉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功能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运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就本案而言,调解书的的主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即被告李某负有给付原告华强公司是烧结多孔砖1350万块的义务,原告华强公司负有按照单价每块0.36元给付价款的义务。可见,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本案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体现在四个条款中,即第一条约定:每座窑存砖超过一圈时,原告支付超过部分每块0.015元;第二条约定:被告李某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每块0.29元补偿给原告华强公司;第三条约定:原告华强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李某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供够砖数,除每块按0.29元补偿原告外,还应承担未供部分30%白违约金。由此可见,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某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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