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的一些有关问题

2020/06/02 10:12:39 查看958次 来源:怀向阳律师

  一、被害人可以对哪些案件提起自诉

  一般来讲,自诉案件具有性质相对轻微、情节相对简单的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已不仅限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亦可以提起自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对以下三类案件提起自诉: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诉人民法院才予处理的案件,它包括: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侵占案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上述案件,由于与被害人切身利益相关,《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被害人放弃追诉权,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所以,上述案件,只能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案件性质、情节、危害轻微,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它包括:

  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侵犯通讯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类案件是由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转化而来,实质是可以通过自诉程序处理的公诉案件。从理论上说,对这类案件,被害人可提起自诉,国家追诉机关亦可提起公诉。但是,在被害人选择自诉的情况下,应当尊重被害人自诉权。应当注意的是,对这类案件提起自诉,被害人需提供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这类案件,如果被害人未收集到充分证据,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被害人在自身收集不到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不能因这类案件可以提起自诉而拒绝受理。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一规定赋予被害人对自己有一定证据证明的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而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又不予追究的行为以起诉权,有利于改变被害人告状无门的状况,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此类案件实际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对此类案件提起自诉,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的对某案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如不立案、不起诉决定书等等。

  二、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诉状内容是否完全。

  对自诉状的审查,主要看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状人签名盖章等基本情况是否齐备明确,应提交诉状的份数是否符合要求。

  2、自诉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代理权限是否明确。

  自诉人要合格,被告人应当明确,这是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的一个必要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自诉人是否提供了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居住地等基本情况及其犯罪嫌疑的证明材料。

  4、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

  5、自诉是否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内提起。

  6、案件是否归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1、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

  2、证明材料不充分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三、刑事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1、审查

  对一对一证据的审查时应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第1审查言词证据的本质内容,一般采用常情性和合理性,既证据表述的内容应合情合理,同一个人几次证言的内容有无矛盾,是否稳定一致;第2对主体主观条件的审查,既证人的文化程度与语言表述能力是否一致、记忆力、智力是否正常,综合表述是否真实;第3对言词证据的利害关系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证人的个人品质、提供证据的动机以及与被证对象有无矛盾、是否是亲属等等,对自证其罪的部分一定要认定;第4把他的证据与对方的证据和其他证据进行比较,看证明的方向是否一致,通过比较后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真实性就会有一个内心确认。

  2、运用

  比较后的证据如果是50比50或49比51,对这类证据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运用;

  对一对一的证据,凡涉及到基本事实的不能运用,凡涉及情节、过程的可以运用。如两个人打架,一个说是用脚踢的,一个说没有用脚踢,但其他证据均证明他们在抓打,打后马上喊受伤部位痛,其他人的证据就能用。

  对被告人亲属的证词的采用应慎用,一般情况下都不可靠。

  对传闻证据的运用:传闻是他人对原始证人传述的转述。这类证据往往存在断章取义,一般不要采信,只能作为应证证据和参考证据使用,不能起直接作用。

  总之,一个确实有效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充分就是证据数量,数量与证明力度成正比,证据充分并不等于证据齐全。

  《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并未对自诉案件的刑期有所限制。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由于自诉案件仅限于较轻微案件,因此,一般来讲,自诉案件的刑期较低。但是,在自诉案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尤其是扩大到一定条件的公诉案件之后,自诉案件就不再限于刑期较低案件。从理论上讲,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任何符合条件的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提起自诉,而不问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如何。例如,杨某与陈某发生争执后,陈某邀约他人将杨某杀害。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陈某因涉嫌故意杀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杨某的近亲属仍然有权对陈某提出刑事自诉。

  对于自诉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告诉才处理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其法定刑较低,自诉人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较为严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自诉人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告人涉嫌犯罪行为较为轻微,可能判处的刑期低于无期徒刑的,自诉人则应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五、“自诉人”的范围应当如何把握

  自诉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实质上,自诉人就是享有对某些犯罪进行刑事追诉权的人。在刑事追诉权问题上,现代国家一般采取双轨制,即在赋予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多数犯罪享有追诉权的基础上,赋予公民享有对某些特定犯罪的追诉权。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定追诉机关,享有对多数刑事犯罪的追诉权,但是,对于某些刑事犯罪,个人依法享有追诉权。享有刑事追诉权的个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犯罪的诉讼请求就成为自诉人。显然,自诉人的诉权只针对特定的案件即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所以,自诉人是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提起追诉请求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具体把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人身、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是当然的自诉人,即被害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其他人则都不具备这种资格。自诉案件涉及的犯罪性质与情节均比较轻微,而且被告人往往与被害人有一定的关系,如亲属、同事、朋友关系,所以,对这类案件,法律赋予被害人以起诉权,其目的就在于尽快恢复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2.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则可以自诉人身份提起自诉,如侮辱、诽谤案的被害人自杀的,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可以自诉人身份提出追究犯罪的诉讼请求。应当说,在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况下,自诉人身份应为其独有,而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则依法享有了追诉权。

  3.如果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但自诉人仍为被害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而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所以,对于丧失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讲,当能够提起自诉的侵害事实发生后,其法定代理人是当然的代理诉讼的人。基于此原因,《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丧失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告诉。但法定代理人仅仅是代理人,而非自诉人。

  如果丧失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未代为告诉,丧失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代为告诉,但被害人仍为自诉人。当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近亲属代为告诉时,被害人仍然是自诉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为代为告诉人。一般来讲,被害人应以自诉人的身份表达追究犯罪的请求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虽然有追究犯罪愿望,但迫于种种原因而难以直接表达追究犯罪请求并提交诉状。例如,被害人受到侵害人的强制、威吓有怒而不敢言,或者被害人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其近亲属可代为告诉。但是,自诉人仍应为被害人,其近亲属系委托代理人。不过,由于这种情况比较特殊,人民法院应当注意这种告诉是否代表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如果被害人非因恐吓等不愿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尊重被害人意愿。受到威吓、强制的被害人系丧失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处理时同此。

  六、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如何适用调解

  与审理公诉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原则。应当注意的是,法院调解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只不过与判决相比,调解更注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然,并非所有自诉案件都可以调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调解结案,而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只能判决结案。也就是说,对后一类案件不能进行调解。其主要原因在于,后一类案件系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犯罪性质并不一定轻微,加之被害人与有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方面存在分歧,因而不适宜也不应当适用调解。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根据《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而非必须进行调解。这就意味着对案件是否适用调解,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于那些犯罪情节恶

  2.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人民法院首先应当通过开庭审判对案件有基本了解,查明案情之后才能进行调解,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公正。

  3.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首先,调解必须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任何一方反对调解的,都不得进行调解。这是因为调解的目的在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紧张关系,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同意调解,而人民法院硬行调解,不但达不到融洽当事人关系的目的,反而会使当事人产生对立情绪。另外,接受调解就意味着诉讼将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妥协而告终。对于自诉人来讲,同意调解就意味着对被告人刑事犯罪追诉权的放弃;对于被告人来讲,同意调解就等于同意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当自诉人不愿意放弃追诉权或被告人不愿意多给付经济赔偿时都不愿意调解。因此,调解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双方自愿同意的,可以调解;有一方不同意时即不能进行调解。其次,调解须合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调解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可以调解的调解,不可以调解的则不得调解,决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自诉人不愿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是因为,上述三种情况都意味着自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从而不愿放弃追诉权。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对案件及时作出判决,而不能以调解为目标,迟迟不愿判决。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产生法律效力。自诉人与被告人都应当遵照调解书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自诉人来讲,接受调解就等于对诉权行使了处分权,即自愿放弃了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调解书生效后,自诉人不得对被告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自诉人提出撤诉请求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审理自诉案件时,自诉人可能会提出撤诉的诉讼请求或以某种行为表达撤诉的意愿。对于自诉人的撤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做到既要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当事人虽然未明确提出撤诉请求,但以具体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应依法推定自诉人撤诉。

  1.对于属于《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经人民法院说服,自诉人要求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属于上述七种情形之—的,应当准许自诉人撤诉。

  2.自诉人基于种种原因主动要求撤回起诉的,需审查自诉人撤诉是否基于自愿。如果自诉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或欺骗等而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自诉人提出撤诉,被告人以自己的行为未构成犯罪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澄清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允许撤诉。

  3.当事人自行和解后,自诉人需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对于以自行和解为前提的撤诉,需注意自行和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对于和解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撤诉。

  4.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自诉人撤诉,并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八、经人民法院准许自诉人撤诉具有什么效力

  1.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撤诉的效力及于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依托于刑事诉讼,也就是 说,自诉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是以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犯罪的请求为前提的。在不提出刑事追究请求,不存在刑事诉讼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也就无从附带。所以,自诉人撤回刑事追诉请求,其效力及于附带民事部分。

  2.共同侵害人为二人以上,自诉人撤销对部分侵害人的自诉的,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侵害人。《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对其他共同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这是尊重自诉人处分权的充分体现。当自诉人仅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出撤诉请求时,表明自诉人仅放弃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自诉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也就是说,部分自诉人撤诉的效力不及于其他自诉人。因为在存在多名自诉人的案件中,每一自诉人都独立地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其中部分自诉人行使撤回起诉的权利不影响其他自诉人继续行使告诉权利。所以,部分自诉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4,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控诉。这与民事诉讼原告撤诉的法律后果不同。

  九、 把好“五关”审理好每一件自诉刑事案件。

  一要把好立案关,对符合《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应当立案受理。注意把该条第四项“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的规定区别开来,对诉权的支持宜宽不宜严。

  二要把好决定开庭关。开庭审理前要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对自诉人提交证据的原始形态性、客观真实性、形态完整性仔细审查,看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发生的事实是否属犯罪行为,是否系被告人所为,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是否清楚,行为与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否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等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宜交付审判,应书面通知自诉人限期补充证据,补充后仍不充分的,应劝其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三要把好强制措施适用关。为保证开庭审判的正常进行,确保被告人能够到庭接受审判,凡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审理前对被告人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

  四要把好庭审认证关。对证据的认定应当采用排他性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方可认定案件事实。要求据以定罪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一致,排除一切矛盾;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必须有一定数量证据加以证明;全案证据分析得出的结论必须唯一。

  劣,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或社会影响不好的犯罪案件不宜进行调解。

  五要把好量刑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适用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由于自诉案件自身的特点,要把酌定情节纳入重要因素考虑,多适用非监禁刑,少适用监禁刑:多适用轻刑,少适用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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