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盛汉:直击“证据无法取得”的有效辩护——林某遥控麻将涉嫌诈骗无罪案

2020/06/24 19:03:37 查看1296次 来源:王盛汉律师

  案情概况

  林某系某大型集装箱运输车队的司机,林某供述称,空闲时其常在车队内与队友一起打麻将娱乐,小有输赢。2016年6月份以后二个月左右的时间,林某共输了近18000元,无法向家人交待,于是就一直在想办法如何赢钱。一个偶然的机会,其看到路边电线杆上一则遥控麻将的小广告,所以花3000元购买了该遥控麻将装置并偷装在其车队内常用的麻将机上。在此之后至2017年春节,林某多次使用该装置共获利约3万元,“牌友”均未觉察。2017年3月案发,林某被叫到现场后,办案民警让其现场演示遥控麻将过程但未能成功,随后被刑事拘留。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及时进行了会见,向侦查机关提出了“虽然犯罪嫌疑人认罪,但相关证据无法取得”,最终可能会成为“疑罪”不能满足起诉条件的辩护意见。半个月后,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在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作撤案处理。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无法达到“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

  (一)诈骗手段无法查清。辩护人了解到,林某归案时,办案警官曾要求其当场对实施诈骗的工具,即“遥控”麻将的过程进行演示,但因设备故障未能成功。因而,林某是否能够用该“遥控”设备进行麻将“诈骗”、什么时间该设备出现问题导致其不能用来“诈骗”存疑,作案手段无法查清。

  (二)诈骗时间无法查清。林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诈骗”的作案时间。但这个作案时间是一个概约的、模糊的概念,其何时安装的遥控设备,该遥控设备何时故障的,何时使用何时不使用无法查清,因而作案时间无法查清。

  (三)诈骗次数无法查清。林某按照时间进行推测,认为自己“可能”诈骗的次数不超过十次,且有时用有时不用该“遥控”设备。但事实上,其有时出车未回单位,有时打麻将的人数已满,其打麻将的次数都不能确定,更不用说打麻将时用“遥控”设备的次数了,因此其诈骗的次数无法查清。

  (四)诈骗数额无法查清。林某归案后,供述自己非法获利约3万元。但林某在与各位“牌友”打麻将时哪些是通过“诈骗”获得的“非法利益”,哪些是打麻将时“正常赢的钱”,无法加以区分,“诈骗”的数额无法查清。

  (五)诈骗“受害人”无法查清。虽然与林某打麻将的人员相对固定,都是同一个车队的队友,但不能确定哪些人参与打麻将的具体场次和具体时间。况且,打麻将过程中,有的人输了钱并不是林某赢了钱,而是别的人赢了钱。有的人这次输了钱,而下次可能赢了钱,“受害人”无法查清。

  二、“被害人”的证言因客观性存在严重疑问,不能印证林某的“有罪”供述

  上文已述,本案“被害人”的具体人员并不能确定。因此,“被害人”的主体身份难以确定。同时,“被害人”被骗时并无感知,案发后才知可能“被骗”,因而其“被骗”的钱的数量、“被骗”的时间、“被骗”场次、“被骗”时林某是否在场,均不能确定,“被害人”陈述客观性、关联性均存疑,无法用来印证林某的供述。

  另外,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林某归案后,对自己的“诈骗”行为供认不讳,但本质上还是“小娱小乐”;林某虽然娱乐过程中使用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输赢不大,目的是“赢回输了的钱”,社会危害性很小,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不能因为其单方面做出了“有罪供述”就认定其有罪,而应严格依法办案。

  三、林某主观恶性小,已深刻反省并全额退赔,矛盾纠纷已得到化解

  (一)林某主观目的是想赢回打麻将输了的钱,并不是恶意骗钱。由于打麻将输钱太多,无法向家人交待,林某在一个偶然机会了解到麻将可以“遥控”,其目的是想“赢回输了的钱”,与恶意骗取他人钱财有很大区别。

  (二)本案涉案金额小,情节较轻。林某辩称,其利用该“遥控”设备进行“诈骗”的次数并不多,即便其“赢钱”全部与使用该设备有关,也只是在3万元左右,情节较轻。

  (三)林某已深刻反省并全额退赔,矛盾纠纷已得到化解。林某表示,使用“遥控”麻将设备来“赢钱”有失诚信,肯定是错误的,以后一定改正,因此给队友造成的伤害表示诚恳道歉。另外,按可能获得的最高额退赔并求得各队友的谅解。各队友已出具书面意见,愿意谅解林某的行为,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因此,林某已经通过事后道歉、事后弥补等方式,将其行为的不当性减到最低,相关矛盾纠纷已得到化解。

  心得体会

  一、 提出辩护意见要有勇有谋

  从本案的辩护看,辩护人的有效介入,宜早不宜迟。辩护人结合本案的特点,综合把握,及时提出了“事实无法查清、相关证据无法取得”的辩护意见。而从侦查机关办案的角度提出辩护意见,更显辩护律师对罪名和证据链的准确把握,更有利于专业意见的采纳,表面上是替办案考虑,实际上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认罪情况下可做无罪辩护

  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出于“朴素”的法律认识做出“认罪”并无不当。本着“当事人对事实负责,辩护人对法律负责”的原则,在当事人对事实如实供述并“认罪”的情形下,辩护人仍可就案件的证据分析和法律适用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律师职业道德的。不过,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确定辩护方案,应当首先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向其解释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一些习惯做法,打消其顾虑,达成共识。

  三、准确判断证据问题并适时提出

  本案侦查机关最终作出了撤案处理,关键的理由是证据无法达到“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和定罪标准,使办案人员建立了“证据不足”的内心确信。

  出于本案办案的现实需要,辩护人在进行了证据准确分析和侦查判断的基础上,越早提出辩护意见越可有利于减少司法惯性,防止陷入“一步错,步步错”的被动,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但不得不指出的是,辩护人分析的证据问题不宜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和盘托出,应本着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考量,选准时机和方式,防止成为补充侦查的“证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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