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交易合同纠纷——如何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

2020/06/29 14:53:45 查看1295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一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首先,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次,被上诉人没有需要借名买房的客观事实。即使存在被上诉人张立新所述的借名买房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借名买房行为是为了规避国家购房政策,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二)诉争房产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且赠与行为己经完成。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某二的父母,为其二人出资购买房屋完全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二二人均在外地工作,同意被上诉人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物业费、水电费亦实属正常,不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一系涉诉房屋实际权利人,更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名关系。

  本案被上诉人在出资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理应认定为对上诉人夫妻二人的赠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出资后,上诉人愿意接受,该赠与行为己经完成。

  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对案涉房屋的取得应首先适用婚姻法予以认定,即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双方之间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确定物权归属。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任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二与被上诉人李某一、一审被告张某一之间系借名买房,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赠与行为。

  一、被上诉人张立新与上诉人李某一、一审被告张某一之间系借名买房的事实,形成了实际的借名买房关系。

  被上诉人名下原本有一套住房,该住房尚未拆迁且有产权登记,受当时房屋限购政策的影响,“贷款二套房住房时,首付比例不低于60%”。而由于被上诉人于2007年全款花费206809元为其儿子张某一购买了位于济南xx区的房屋,用于张某一和李某一结婚后居住,导致被上诉人在2011年购置涉案房屋时,已经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交付60%的房屋首付款。因此,被上诉人不得已借名买房。

  被上诉人张某二借张某一、李某一二人之名买房的原因。因一审被告张某一单独一个人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无法向提供贷款的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银行要求以张某一和李某一夫妻二人的名义共同贷款,所以才有了借张某一和李某一二人之名买房的事实。

  又因原告张某二和被告张某一系父子关系,有充分信任的基础,且虽然被上诉人张某一育有一女,但女儿已外嫁江西,不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原告借张某一和李某一二人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张某二,因此,上诉人应当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张某一、李某一变更为张某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任何不当,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冠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9月为原告张立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二,房屋坐落冠县城镇,房屋状况为居住用房混合结构127.65㎡、配房混合结构46.87㎡。冠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2日为原告张某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张某二,座落红旗中路西,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性质划拨,使用权面积214.4㎡。以上证件均由原告张立新持有。

  被告张某一、李某一(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张立新)与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张亚飞、李晓红购买冠县xx楼房一处。

  原告提交由其持有的署名为张某一的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燃气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涉案楼房交房后一直在涉案楼房内居住,二被告于庭审时认可原告自涉案楼房交房后一直居住该楼房内。原告提交署名为张某二、地址为涉案xx楼房的冠县有线数字电视专用票据(打印件)一份和署名张某一的购买家电手写条,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楼房实际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一致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产生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的物权的,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一和李某一,张某二为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买受人为张某一、李某一,委托代理人为张某二;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原件,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一、李某二,并提交了署名为张亚飞的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燃气费收据。李晓红于二审中提交了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离婚判决书。

  张某二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之所以登记在张某一、李某一名下是因为购买第二套房产首付款较高,因此借张某一、李某一之名买房。

  李某一主张涉案房产实际上是张某二对李某一的赠与,且李某一与张某一正处于离婚纠纷阶段,张某二提起诉讼的目的是阻止李某一分割财产。

  结合自涉案楼房交付后,一直由张某二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张某二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借名买房的可能性大于赠与的可能性,张某二因第二套房产交纳的首付款较高而借名买房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该套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为张某二。即使张立新系因李某一与张某一之间的离婚纠纷担心李某一分割财产而提起诉讼,但该房屋确实为张某二所有,张某二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李某一,称其曾于购房时出资4万元,即使李某一所说属实,也不能证明李某一便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不能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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