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师法帮服务评如果约定交易价格已定,还是否可以进行修改?

2020/07/06 09:59:33 查看943次 来源:冯继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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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又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原告先后共计给付被告购房定金20万元。2016年12月初,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7年7月,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告知原告不卖房。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清贷手续、办理房产证、配合原告到房管局签署协议,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请求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于2018年1月20日解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6.5万元;

  被告王某二辩称:同意解除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同意返还定金20万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2017年年底物业公司说可以办房本了,之前物业公司在2016年11月份也说过可以办理房本,但到时候没办了。到了2017年12月31日前,房屋有30多万元尾款需要清偿,我怕房本下不来以后,没法还人家,没有清贷款尾款。从2016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到2017年年底,我一直在与原告沟通这件事,物业公司说11月份就可以办房本了,原告过年想住进去,收到定金之后,就把房子交给原告使用了,原告进行装修,偿还尾款的事我与原告也进行过协商,我提出的两个方案原告都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房屋坐落某某市某某区,设计用途为写字楼,建筑面积46.7平方米,该房系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从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处贷款购得的商品房,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月11日,原告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预告登记。诉争房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仍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016年9月19日,被告作为出售方与作为买受方的原告及作为居间方的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价款82.5万元将诉争房售予原告,原告须在合同签订时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剩余72.5万元房款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该抵押权,原、被告双方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诉争房所辖区房管局签署《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诉争房贷款并注销抵押权、及时办理诉争房产权证、在2017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到房管局签署《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日,原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催促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诉争房贷款并注销抵押权、及时办理诉争房产权证、在2017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到房管局签署《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2018年5月23日,被告申请对诉争房装修价格进行评估,后以《房地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诉争房市场价值包含诉争房装修为由,撤回对诉争房装修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及第三人则以辩称及述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

  确认原告肖某一、被告王某二、第三人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于2018年1月20日解除;

  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诉争房贷款,并办理诉争房抵押权注销手续,虽经原告催告,其仍未如期办理,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应予解除,且被告在庭审当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于2018年1月20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房产交易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随之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违约金36.5万元一节,因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根据诉争房交易价格,原告支付的定金已超过诉争房交易价格的20%,所以本院确定购房定金应为16.5万元,超出部分即3.5万元,应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该款在合同解除后,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要求按诉争房交易价格20%的比例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返还双倍定金36.5万元中,双倍定金应为33万元,预付购房款为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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