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已将抚养权判归一方的是否可以更改?

2020/07/07 18:35:57 查看1223次 来源:曹晓静律师

  边某,现年37岁,辽宁某地自由职业者。隋某,现年35岁,原为某国有企业职工。边某与隋某于2003年12月结婚,2004年11月,隋某生下一女儿。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二人于2005年10月诉讼离婚,在离婚判决中,法院在二人争夺边豆豆抚养权的情况下判决边豆豆随母亲生活,由边某每月支付650元抚养费。2007年8月,隋某与一名离异男子再婚,该名男子还带有自己八周岁的女儿。由于女儿与隋某的继女二人经常发生打闹,加上后来隋某下岗,夫妻二人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多次争吵。边某想要回女儿的抚养权,但是隋某不同意,边某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有判决的,如果之后一方认为子女与另一方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那么这一方可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所以说,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如果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在上述案例中,隋某下岗且又有了继女,加上其女儿与继女经常发生打闹,初步可以认为让女儿继续跟隋某一起生活并不是一个有利于其成长的良好选择。边某有权要求抚养权的变更,但是边某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女儿与隋某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不利而与自己生活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是有利的。

  夫妻离婚后,双方子女一般会归一方监护抚养。一般而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自身的监护抚养义务:(1)应当保护子女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子女的身体不受伤害、生命不得剥夺以及姓名权、荣誉权及名誉权等不受侵害。在未成年子女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以非讼或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子女相关权益。(2)应当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有权排除他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侵害。当未成年子女所进行的处分其财产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时有权否定。同时,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要精心管理和监护,不得做出有损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行为。(3)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阻碍其入学或迫使其中途退学、辍学。(4)要关注未成年子女的生理、心理状况,积极教育引导其进行正确的活动,防止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5)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禁止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6)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说,监护抚养不仅是一种权利,更确切地说是一种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没有履行其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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