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无偿受让抵押物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2020/07/08 10:15:05 查看1225次 来源:周勇律师

  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无偿受让抵押物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文章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

  一、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你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

  二、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受让人,对其所有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权的问题争议不大,关键是否有必要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如果有必要,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笔者对这两个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是否有必要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合议庭在讨论时,少数意见认为,可以直接对抵押物进行执行,不需将受让人铭山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应该说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法律上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是,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追加铭山公司为被执行人,既有法律上的障碍,也有执行实践上的不便。就法律而言,由于抵押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抵押的设备和房地产已经从被执行人过户到铭山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执行法院只能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而此时抵押财产已登记在铭山公司名下,既然铭山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从该条规定推论,又怎么能执行属于铭山公司所有并登记在铭山公司名下的财产?从实践来看,作为协助执行部门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往往要求法院在查封房产时,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义务人与所要查封的不动产权利人相一致,否则便可能不予协助。

  (二)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其一,从实体法上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作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具有追及效力,不管抵押物流转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得追及行使其抵押权。值得注意的是,山东高院在该案的请示报告中刻意强调铭山公司受让抵押物的无偿性以及转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瑕疵。笔者猜测,执行法院隐含的可能逻辑是,首先,因为受让人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其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实体权利就不会受到什么损害。其次,因为没有通知债权人,所以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从而,不能对抗执行。其实,执行法院在思维上有点误入歧途。就第一点而言,无偿还是有偿,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事,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是:转让人对于受让人是否有要求及时支付转让价款的请求权以及如果抵押物被执行,受让人是否对转让人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对于抵押权这种物上优先权而言没有任何影响。就第二点而言,执行法院可能是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影响,认为如果抵押人在转让时通知了抵押权人,则抵押权人就不能再行使抵押权。其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只是规定了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不影响其行使抵押权,并不能反向推出,如果通知了抵押权人则其就丧失抵押权。因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仅仅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而影响受让人是否合法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是,对于附着在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而言,没有任何影响,并不因受让人所有权取得的合法与否而影响抵押权的得丧变更。从以上两点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抵押物的继受人是无偿还是有偿,也不管抵押人在转让时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登记没有被涂销,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便没有任何实体法律上的障碍。

  其二,抵押物继受人属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按照执行力扩张理论,执行力扩张于: 1.言辞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标的物继承人; 2.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3.诉讼担当场合的被担当人。而这里的诉讼标的物的继承人既包括因原所有权人死亡,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也包括受让标的物的继承人。将执行力向诉讼标的物的受让人进行扩张,其目的在于维持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当然,无论是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上“实质说”和“形式说”的观点,在判断判决的执行力是否向具体的标的物继受人进行扩张时,还要考虑继受人是否有与前诉被告无关的独立抗辩理由。而本案中,如前所述,铭山公司对中信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并无实体法上的有效抗辩。

  其三,抵押物的继受人欠缺程序保障利益。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只能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进行执行,如对执行依据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执行,则应通过诉讼程序对第三人的辩论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后通过诉讼程序追加为债务人方能进行执行。但是,作为对此原则的衡平,对于一些和原债务人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和连带关系并且缺乏程序保障利益的第三人,“为了维持被前诉判决作出判断的权利关系的安定性,在继承人这种程度上的程序保障方面必须做出牺牲。”也就是说,可以作为执行力扩张的范围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本案中,铭山公司即属于此。这是因为,首先,中信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山东高院[1999] 鲁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铭山公司即使通过诉讼也无权对此再行抗辩。其次,山东高院将铭山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也仅仅是按照[1999] 鲁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确定范围对特定的抵押物执行,并不对铭山公司的其他财产执行,没有扩大原执行依据的客观范围。最后,该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铭山公司在接受转让的抵押物时,就应当预知抵押物上存在的可能被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直接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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