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聘者隐瞒工作经历上岗,用人单位解聘无责。

2020/07/14 16:18:10 查看1321次 来源:段亚龙律师

  试用期被辞退是不是很丢人?

  有人说,一开始觉得很丢人,后来发现这也是一件好事……

  我认为不丢人,没什么好丢人的。试用期本来就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相了解、摩擦的过程,双方平等对待,相互选择。

  真要是在试用期辞退你,这也是公司发现和你没有缘分后的及时止损,强扭的瓜不甜嘛。同理,网聊奔现初次面基,感觉聊不来就没必要再见面或正式约会了,固然会心理别扭,但总好过相互吊着大半年没个结果好,毕竟养鱼也是需要成本的。

  明知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还要强入,被公司发现后再辞退,才是丢脸吧,尤其是入职于互联网行业。

  【案例概述】

  杨女士经过自身努力,成功入职上海市某互联网公司,担任市场客服部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当天,杨女士还签署了某互联网公司《产品经理岗位说明书》(以下简称“岗位说明书”),确认已阅读并知晓该岗位工作内容及录用条件。然而入职第10天,人事经理就通知杨女士面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

  公司认为,杨女士对公司隐瞒了重要信息。因其曾告知在朋友公司有2年互联网工作经历,但这与杨女士的就业证不符。实际互联网经历未达3年,还隐瞒了另3段短期就业经历。公司在发布产品经理招聘信息时,原本是要求5年互联网工作经历。但觉得杨女士其他各方面都不错,且面试时自称有3年互联网从业经历,因此便降低了年限要求,在岗位说明书中亦做了相应调整,说明书亦经杨女士签字确认。

  公司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公司隐瞒应当告知的重要信息,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公司以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杨女士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决定于某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杨女士不满公司决定,于某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因某互联网公司不服相关仲裁裁决,遂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此案经历一审、二审程序,最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已充分举证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驳回杨女士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互联网公司在招聘时已经对录用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而杨女士隐瞒工作经历以满足岗位要求的行为违反了基本诚信义务,某互联网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我认为,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常是强势的一方,但双方法律地位永远是平等的。这意味着,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也应负有诚信。我国《劳动法》总则第一条即明确了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不同于《合同法》在各个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约束作用,《劳动法》的制定是在此基础之上,对劳动者做了倾向性保护,劳动权益是该法首要保护的法益。例如,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用工期间被侵权、被单位压榨、克扣等等,都有法律依据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补偿责任。

  而用人单位被劳动者违约仅有两种情况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常是劳动者主动应聘求职,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失衡的。作为职场人,我们怕用人单位的处处剥削、算计,常会感到不安甚至是过度小心提防。其实用人单位也怕我们入职不诚信、上班划水等。

  为避免此类事情发生,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需签订的入职文件中作出显著标识及说明,助其充分了解单位岗位的同时内心明确自己的履职能力及岗位需求,而不是很仪式化的签签字、录录指纹。用人单位应当把好第一道关,从而减少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

  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少一点纠纷多一些合作,都是为了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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